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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朝辉与陈长福、杨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辉,陈长福,杨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353号原告杨朝辉,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被告陈长福,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被告杨冬英,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原告杨朝辉诉被告陈长福、杨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康双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福、杨冬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因承包土桥乡建房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给利息8000元。半年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要求延迟半年还款并开具借条8000元。现原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已经超过还款日期二个多月,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朝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1月24日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2015年7月24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长福因欠半年利息8000元没有钱偿还,于2016年1月打了个借条,落款时间写在“2015年7月24日”。被告陈长福、杨冬英未发表任何辩称意见,对原告以上两份借据未发表任何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2015年1月24日实际只借出30000元现金于被告,约定半年后还钱,当时被告承诺半年利息8000元,将利息8000元一起写入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6年1月原告找到被告陈长福,由于借款逾期半年,被告陈长福又承诺给原告逾期半年的利息8000元,当时陈长福没有钱给就又打了一张8000元的借条,借条落款日期提前到“2015年7月24日”。为此对这两份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4日,两被告因承包土桥乡建房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半年给利息8000元,并将利息8000元连同本金30000元一起写入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朝辉人民币38000元,借期6个月,2015.1.24-2015.7.24”。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以上借款。2016年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陈长福,由于当时借款逾期有半年,被告陈长福称没有实际偿还能力,又承诺给原告逾期半年的利息8000元,当时陈长福没有钱给就又打了一张8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朝辉现金8000元,借款人陈长福”,借条落款日期提前到“2015年7月24日”。由于被告没有实际履行以上两张借条的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杨朝辉实际只给被告陈长福、杨冬英出借借款30000元,为此,本案实际本金应认定为30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半年利息8000元明显过高,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利率应依法确定为年利率24%,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30000元为两被告共同所借,为此对于该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长福、杨冬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福、杨冬英连带偿还原告杨朝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长福、杨冬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双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