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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天鑫,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军,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法定代表人:耿洪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翼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鑫、李福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间分别签订共计11笔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分公司采购由原告加工定做的变压器、高压断路器柜、高压负荷开关柜等设备,合同总价款19652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公司交付了为其加工的设备,并开具了16977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67500元发票未开具。上述设备现被告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经过。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时尚欠原告887257元未付。被告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由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72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金额为49500元、173000元、45000元的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为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231000元、173000元、45000元、13400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质保金是设备运行一年以后支付,因设备未运行,质保期未满,质保金58300元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合同中20%的调试款也不应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高压断路器柜、高压负荷开关柜等设备。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5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的金额均为93915元。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305000元。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59969元。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230000元。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49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准时交付货物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总价90%的货款,余款10%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施工现场安装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231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准时交付货物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总价70%的货款,产品到达现场运行后支付总价20%的调试款,余款10%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施工现场安装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2014年2月20日,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的总金额分别为173000元、450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10日,结算方式均为原告准时交付货物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总价70%的货款,产品到达现场运行后支付总价20%的调试款,余款10%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施工现场安装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134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准时交付货物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总价70%的货款,产品到达现场运行后支付总价20%的调试款,余款10%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施工现场安装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上述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总金额为1965299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分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并开具了1697799元的发票,仅2013年7月11日、2014年2月20日的三份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分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267500元。在本案审理中,2016年5月13日,原告又将上述3份合同的267500元发票开具给被告分公司。被告分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07804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分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分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又查明:被告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7月11日、2014年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0日的合同中的设备还没有安装试运行,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只是整个项目中的一部分,被告的整个项目还没有试运行。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买卖合同、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验收单、服务报告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分公司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供货及付款情况,现被告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87257元(1965299元-1078042元),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辩称2013年7月11日、2014年2月20日的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已将这三份合同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分公司,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分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0日的合同因设备一直未运行,不应支付调试款、质保金,因原告交付给被告分公司的设备早已超过12个月,而设备至今没有在施工现场安装试运行不是原告的原因,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前交付了货物,12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分公司应结清货款,而被告分公司一直未付清货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应从2015年4月25日起给付利息。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7257元;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飞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887257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何       海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明月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