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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付庆与王建立、王建中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庆,王建立,王建中,王爱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503号原告:王付庆(曾用名王福庆),男,194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被告:王建立,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被告:王建中,男,成年人,现住邢台市。被告:王爱民,男,成年人,现住邢台市。原告王付庆诉被告王建立、王建中、王爱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庆、被告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中、王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庆诉称,原告王付庆与被告王建立系父子关系,原告在30年前建造了邢台市桥西区某村560号院落一处,房屋面积188.59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94.7平方米。2000年11月16日原告给二儿子王建立和四儿子王爱民分家,将房屋一分为二,西半部分归王爱民所有,东半部分归王建立所有,此房屋六间北屋归原告和老伴使用至去世。当时原告租赁村里的临街门市经营小卖部并居住于此。2008年小卖部被拆,原告无处居住。原告要求两个儿子归还房屋未果,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建立、王爱民每人各让出一间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子由原告居住,但被告王建立至今未履行。2009年孔村进行旧村改造,被告凭借原告分给的院落置换新房200多平方米,置换单元房2套。2013年被告分得安置房3套,出自己居住1套外,出租2套。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提供住房,但被告不让原告居住。原告现年已75周岁,年老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但被告见利忘义,置法院判决书于不顾,置亲情和道德于不顾,几次将原告拒之门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提供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一间,并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350元、医疗费500元。被告王建立辩称,根据分家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建立履行了赡养母亲赵秀玉的义务,在母亲去世后即享有东边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王付庆要求被告王建立为其提供房屋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告王付庆针对房屋问题已经提过民事诉讼,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根据一直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王付庆的诉讼请求。根据约定,被告王建立和被告王爱民分别承担赡养母亲赵秀玉和父亲王付庆的义务。被告王建立一直尽心赡养母亲,为其养老送终,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无需再向原告王付庆支付赡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付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爱民未提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付庆与案外人赵秀兰××××年结婚,婚生长子王建中、次子王爱民、三子王建民与四子王建立,其中三子王建民已于2015年去世。原告王付庆与案外人赵秀兰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9年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1999)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准予原告王付庆与案外人赵秀兰离婚。2000年原告王付庆与被告王建立签订“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建立负责其母亲赵秀兰的赡养,被告王爱民负责原告王付庆的赡养。2009年原告王付庆曾因原居所拆迁改造问题将被告王建立、王爱民诉至法院,要求收回赠与被告王建立、王爱民的房产,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邢民四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建立、王爱民给付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由原告王付庆居住。2016年1月29日原告王付庆将被告王建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建立给原告王付庆提供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一间,并要求被告王建立给付原告王付庆每月赡养费1350元及医疗费500元。本院受理后本案赡养纠纷后,依法通知被告王建中、王爱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付庆提交的(199)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2008)西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2009)邢民四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王建立提交的分家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赡养纠纷焦点问题在于被告王建立是否负有对原告王付庆的赡养义务,按照2000年原告王付庆与被告王建立签订“分家协议”约定被告王建立只负责赵秀兰的赡养义务,该约定内容并不妨碍原告王付庆对被告方提出赡养要求,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义务,并不因协议的形式而受到影响,因此本案被告王建立、王爱民、王建中均负有对原告王付庆的赡养义务。原告王付庆每月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领取60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标准计算,各该被告应负担的赡养费用数额为17587元/年-600元/月×12个月=10387元/年,各该被告每人每月应负担的实际数额为10387元/年÷12个月÷3人=289元(以四舍五入方式计算至整数位)。关于原告王付庆诉请的相关住房问题,已有(2009)邢民四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处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王建中、王爱民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付庆赡养费289元。二、驳回原告王付庆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月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付庆负担20元,被告王建立负担20元,被告王建中负担20元,被告王爱民负担2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