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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法定代表人任洪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吴亚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薛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义清,男,1954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维明,男,1953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集团)诉被告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析仪器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机集团委托代理人刘毅、吴亚辉,被告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义清、徐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机集团诉称,1997年12月1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作出《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7]2534号),同意暂由机械工业部作为包括机械工业部机械基础装备司(原国家仪表总局)在内的116家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1998年3月13日,机械工业部机械基础装备司根据上述计投资[1997]2534号稳健向全国有关省市机械厅(局)下发了《关于将仪器仪表节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机础[1998]002号),通知仪器仪表行业37家单位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期中分析仪器厂大的“拨改贷”本息余额1073267.52元。2002年5月15日财政部做出《财政部关于同意原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和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2002]154号),同意将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代行管理职责的83863.79万元国家资本(其中包括南京分析仪器厂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1073267.52元)转由原告持有。据了解,2005年南京分析仪器厂改制为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即被告,其全部债权债务均由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迟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也未拿出可行的解决方案。2012年7月25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02]103号),根据该文件精神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原告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拨改贷”资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073267.53元;2、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分析仪器厂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在财务上发现该笔“拨改贷”资金,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这笔资金,原告也没有提供确认环节的证据,因此不能判定涉案资金;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84年,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行总行联合发布《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决定从一九八五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1997年12月15日,国家会和计划委员财政部联合作出《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计投资[1997]2534号),同意将中国自动化控制系统总公司等116家企业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358185565.95元转为国家资本金,同意暂由机械工业部作为包括机械工业部机械基础装备司(原国家仪表总局)在内的116家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出资人。该文件所附的机械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显示机械工业部机械基础装备司(国家仪表总局)“拨改贷”本息余额为本金32303029.93元,利息8118570.99元,合计40421600.92元,经办行为建行总行营业部。1998年3月13日,机械工业部机械基础装备司下发了《关于将仪器仪表节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机础[1998]002号),通知仪器仪表行业37家单位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中分析仪器厂的“拨改贷”本息余额1073267.53元。2002年5月15日财政部作出《财政部关于同意原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经营基金和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企[2002]154号),同意将由原国家机械工业部代行管理职责的83863.79万元国家资本(其中包括分析仪器厂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1073267.53元)转由原告持有。2012年7月18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指出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用资企业已经关闭、破产的,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国资委申请将涉及的中央级财政资金从企业资本金中予以核销;对既不按照规定期限落实中央企业出资人地位,又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资金本息上缴中央国库的用资企业,有关中央企业应当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者返还相关款项。原告于2004年5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分析仪器厂邮寄《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统借基金情况调查表》;《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认的通知》等材料,2008年3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分析仪器厂邮寄《国机集团关于”拨改贷”项目资金确权的函》,2014年1月2日向分析仪器厂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律师函》,催促该公司返还“拨改贷””资金本息1073267.53元。另查明,2004年9月26日,南京机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新飞源实业公司、赵志强、蔡军、刘在武、张晶波和高喜奎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下就南京分析仪器厂整体产权达成转让协议。2005年9月29日,南京分析仪器厂改制更名为南京分析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关于将仪器仪表节能“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同意将原机械工业部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和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中国机械装备集团国家资本金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产权交易合同》、《公证书》、《审计报告》、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将机械工业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明确机械工业部机械基础装备司“拨改贷”资金经办银行是建行总行营业部,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确认“拨改贷”资金的发放流程是要由经办行(即建行)进行发放的,原告主张该笔“拨改贷”资金已经发放到分析仪器厂,却不能提供建行发放该笔资金的相关证据。江苏永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报告书》中并未出现该项目资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073267.53元“拨改贷”资金实际发放并到达南京分析仪器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拨改贷”资金1073267.53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9元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