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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玉秀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王玉秀。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萌萌,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秀与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蔡萌萌、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秀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因头痛、咽喉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原告被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在没有询问原告药物过敏史以及进行血液检查的情况下,给原告开出了易引起过敏反应的克林霉素和泰诺,并给原告一次性静脉滴注剂量高达1.2克的克林霉素,导致原告当晚即发生严重的药物过敏反应,造成原告头面部和双手出现红疹并逐渐弥漫至全身,伴有发烧、行动不便等症状。次日,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停用、退掉了已经开好的克林霉素,给原告开出大剂量的抗生素头孢呋辛呐,该次用量更是高达4.5克每次静脉注射,但被告的医务人员并未建议留院观察。原告到了2月18日凌晨再次入院治疗,被告才诊断出原告的症状属于药物过敏,原告全身皮疹、水泡、发烧、面部颜色变暗、浮肿,要求原告转到皮肤科就诊,当日上午原告药物过敏反应情况越来越重,并出现呼吸困难等病危症状,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才建议原告转往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过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以原告属于重症药诊收治入院抢救,确认原告为:重症药诊(大疱性表皮松解坏死症)、药物性肝损伤。经过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20多天的住院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目前出院康复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根据原告的病情合理使用药物,原告的重症药疹和重度肝损伤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医疗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的经济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上造成极端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62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350元、误工费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因头痛不适于2月16日白天自行至被告处就诊,被告予以头颅CT检查示颅内未见明确病变,左侧上颌窦小囊肿,考虑上呼吸道感染,××,予以泰诺、克林霉素等药物治疗,当天晚上头面和双手部即出现红色皮疹,并逐渐弥漫至全身,伴有行动不便,在被告处予以抗过敏治疗(地塞米松10mg),但效果差,故转至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告入院时的皮肤科情况:患者面颈部、躯干、四肢泛发三者指甲大小或稍大的水肿性红斑,部分见靶形损害,部分红斑基础上有松弛性水疱,尼氏征阳性,胸腹部明细。口腔颊粘膜及上颚见散在糜烂面,上覆少许黄白色分泌物;双唇及右耳见红肿、破溃及糜烂,有黄白色分泌物,局部见血痂,张口受限;外阴黏膜红肿,少许渗出。双眼结膜明细充血,见浅黄色分泌物。入院后,该院予停用一切可疑药物,治疗方案予甲强龙80mgbid(强的松2.5mg/kg.d)静滴,泮托拉唑护胃,转化糖电解质维持内环境平衡,由于原告吞咽困难,进食少,予三磷酸胞苷二钠40mg补偿能量,同时予记24小时尿量,辅以静脉注射丙种球蛋白30g/天和人血白蛋白免疫支持治疗,并予还原性谷胱甘肽保肝治疗,糜烂破溃处予呋喃西林湿敷后外用金霉素眼膏防止继发感染。入院查血常规+高敏感CRP:白细胞,4.1*10^9/L,红细胞,4.06*10^12/L,血红蛋白,140g/L,中性粒细胞比率68.7%,高敏感C-反应蛋白,114.8mg/L;心脏标志物四项:N-端脑利钠肽前体,322pg/ml;肝肾功能电解质基本正常,凝血功能基本正常。心电图基本正常,腹部彩超示脂肪肝,全胸片和髋关节片未见明显的骨质异常。病程中,原告出现了肝功能异常,谷草转氨酶,166U/L,谷丙转氨酶,330U/L,经我院传(染)科医师会诊后,考虑药物性肝损,加用美能静滴和水飞蓟素片口服。经治疗,原告全身情况得到控制,未再出现新生皮疹水疱,坏死上皮脱落,红色新生表皮组织长出,未见有明显的感染征象。原告出院时情况好转,体温正常,血压平稳,稍感全身乏力,食纳夜眠尚可,无明显的心悸胸闷胸痛等症状,稍感皮肤有摩擦痛,翻身时较为明显,以新生皮面为主,未见有明显的损伤和感染。××已经基本愈合,部分痂也已经脱落,稍显干燥,嘱加强滋润和保湿,避免干裂。心肺腹查体也无明显的阳性体征。复查心电图,电解质,肾功能正常,血细胞分析示白细胞偏高,考虑受激素使用的影响,AST/ALT:20/72u/L,较前也有明显的改善。另查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2月29日,我院收到鉴定单位出具的补充材料函,多次催促原告补交材料,但直到5月17日还未收到相关补充材料,故将该案鉴定退回。以上事实由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申请书、司法鉴定结案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在申请鉴定后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最终导致无法查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秀要求被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元,由原告王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