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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王华祥、陈柳、吴平生、曾庆丰、XX斌、刘顺和、刘辉、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王华祥,陈柳,吴平生,曾庆丰,刘顺和,XX斌,刘辉,王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00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武东镇富民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12-2。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兰德升,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被告王华祥,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陈柳,系被告王华祥之妻,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吴平生,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曾庆丰,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顺和,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干部,住武平县。被告XX斌,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刘辉,男,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被告王红英,女,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与被告王华祥、陈柳、吴平生、曾庆丰、XX斌、刘顺和、刘辉、王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荣、兰德升,被告刘顺和、刘辉、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祥、陈柳、吴平生、曾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华祥、陈柳、吴平生、曾庆丰、XX斌、刘顺和、刘辉、王红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华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首饰店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10.7625‰,按月付息;贷款逾期,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被告吴平生、曾庆丰、XX斌、刘顺和、刘辉、王红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华祥发放贷款250000元。自2015年4月起被告王华祥未能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652.58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王华祥、陈柳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5652.58元,并支付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平生、曾庆丰、XX斌、刘顺和、刘辉、王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刘顺和、XX斌、吴平生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2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125000.02元及利息14721.21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顺和、XX斌、吴平生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被告王华祥、陈柳清偿借款125000.02元及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4721.21元,并支付借款125000.0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曾庆丰、刘辉、王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顺和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但要求对已代偿的借款本息45086.13元向被告王华祥、陈柳追偿。被告刘辉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不是在原告信用社签订的,而是在被告王华祥店里签的,无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场;借款人还有房产,原告应对其房产采取措施。被告王红英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无能力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华祥、陈柳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王华祥、陈柳于2006年7月31日登记结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吴平生、曾庆丰、XX斌、刘顺和、刘辉、王红英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王华祥借款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华祥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华祥欠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清偿。被告陈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庆丰、刘辉、王红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顺和、XX斌、吴平生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依法可向被告王华祥、陈柳追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刘顺和、XX斌、吴平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祥、陈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东信用社借款125000.02元及利息14721.21元,并支付借款125000.02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庆丰、刘辉、王红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祥、陈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王华祥、陈柳、曾庆丰、刘辉、王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赞宇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