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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某,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6年3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尤某到许昌市南平定街78号被害人尚梦阳与张某乙的合租处,将尚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240元)、张某乙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805元)盗走。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045元。销赃后自肥。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供述,被害人尚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夏某乙证言,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尤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