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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3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鲁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均已起诉)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街XXX弄XXX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等人结伙持木棍、折叠刀等追赶被害人夏某某至紫苑路XXX号易购超市,对夏实施殴打,致其左桡骨及右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某、叶某某、鲁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查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撤诉笔录、撤诉申请、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等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