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秋梅与李朝政、高利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梅,李朝政,高利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426号原告王秋梅,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芳,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昭,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政,男,汉族,1989年4年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高利敏,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利梅,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秋梅诉被告李朝���、高利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高利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利梅、郭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梅诉称:2015年12月25日8时30分,被告李朝政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交叉口向南约200米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王秋梅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秋梅受伤,被告李朝政弃车逃逸。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朝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梅无责任。经查豫A×××××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协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97.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朝政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朝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利敏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第一被告赔偿;2、原告诉求证据不足,其中交通费、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误工费因原告已满55周岁,挂床14天,实际住院只有7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3、原告住院期间挂床情形,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剥离挂床期间产生的损失;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李朝政无证驾驶被告高利敏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黄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交叉口向南约200米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秋梅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秋梅受伤,事发后,被告李朝政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朝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治疗,于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3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021.34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1、头皮血肿;2、左肘皮肤挫伤;3、腰部皮肤挫伤;4、双下肢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715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评估费50元、停车费536元、拖车费80元。后原、被告各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1021.34元、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误工费10278元(3426元/月×3个月)、护理费4980元(83元/天×60天)、车辆评估费50元、车损费715元、交通费650元、拖车费80元、停车费536元,共计40397.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郑州市云鹤生态艺术陵园员工,事故发生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再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利敏所有,2015年12月24日被告高利敏出借给被告李朝政,事故当天系被告李朝政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朝政无证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秋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朝政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秋梅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朝政应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朝政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应由被告李朝政依其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朝政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停车费及拖车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王秋梅的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依据原告王秋梅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1021.34元;误工费参照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基本工资1500元/月,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三个月计算,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按60天计算,即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83.51元/天)计算,原告王秋梅住院53天,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53天,为15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53天,为1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5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715元,以评估鉴定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停车费536元、车辆评估费50元,虽只有收据,没有发票,但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朝政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利敏所有,李朝政与高利敏属于借用关系,被告高利敏在出借车辆时,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有注意审查的义务,但其将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朝政使用���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高利敏对交通事故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利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且原告存在符合出院条件但未出院情形。经查明原告虽满55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仍在劳务并获得收入,且被告未提供原告符合出院条件但未出院的相应证据,故二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无证驾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梅护理费4426元、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715元、拖车费80元,共计18221元;二、被告李朝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停车费536元、车辆评估费50元,共计14257.34元;三、被告高利敏对本判决第二项14257.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后404.5元,由被告李朝政、高利敏负担323元,由原告王秋梅承担81.5元,余额404.5元退还原告王秋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