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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与兰雪梅、唐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兰雪梅,唐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7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淳化街48号。负责人刘华。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雪梅,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唐京辉,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兰雪梅、唐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雪梅、唐京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被告兰雪梅可以循环使用2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最低上限上浮35%计算,作为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单项业务合同的担保,兰雪梅以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栋×单元×层×号(产权证号:监证×××)房屋作为最高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按8.1%计算,逾期利率按12.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年利率按9.6%计算,逾期利率按12.4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兰雪梅以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拖欠及尚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金额共计2650458.19元(其中本金:244万元,利息:210458.19元)。起诉后至实现债权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判令对2被告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栋×单元×层×号(产权证号:×××)房屋优先受偿;3、判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兰雪梅、唐京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兰雪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5月9日至2024年5月9日期间,被告兰雪梅可以循环使用21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同期贷款利率最低上限上浮35%计算。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兰雪梅支付了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按8.1%计算,逾期利率按12.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兰雪梅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兰雪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年利率按9.6%计算,逾期利率按12.4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借款以兰雪梅个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号)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兰雪梅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原告本金及部分利息,也未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唐京辉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1日,被告兰雪梅拖欠及尚未归还原告贷款本息金额共计2650458.19元(其中本金:244万元,利息:210458.19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未逾期的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计算方式不同,合同已明确约定。还查明,被告兰雪梅、唐京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唐京辉签署了申请表及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承诺与借款人兰雪梅共同偿还贷款。又查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张颖、冷锡侠律师为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33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放款通知单、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房产净值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他项权证及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催款记录及登报催收公告、抵押财产清单、货款流水详情、律师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兰雪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兰雪梅应按约足额归还款项。现兰雪梅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2004年1月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的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德福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按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兰雪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以自己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产权证号:监证×××号)提供抵押担保,故兰雪梅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本案中被告唐京辉签署了申请表及共有人同意抵押声明视为其明确知晓被告兰雪梅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京辉对被告兰雪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雪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利息和罚息共计182737.59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对被告兰雪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高新区成房他字第×××号所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和抵押顺位内对上述第1判项的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兰雪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27720.6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对被告兰雪梅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房他字第×××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栋×单元××层×××号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限额和抵押顺位内对上述第3判项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兰雪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支付律师费33800元;六、被告唐京辉对上述债务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0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兰雪梅、唐京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云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