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陈永积、蒋灵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陈永积,蒋灵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2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南路12号。负责人:楼应飞,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向东。被告陈永积。被告蒋灵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浦江支行)与被告陈永积、蒋灵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永积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0元,借期从200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陈永积、蒋灵婉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县××室房产作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永积尚欠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16466.6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永积、蒋灵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16466.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00466.61元;2、请求裁定原告对被告陈永积名下坐落于浦江县月泉花苑4幢302室[产权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就第一项款项204466.61元、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永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房地产查档证明3页,证明原告系该房屋他项权人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页,证明原告履行出借345000元贷款义务的事实。4、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陈永积、蒋灵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永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本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积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蒋灵婉未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并非本案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灵婉归还借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积、蒋灵婉自愿以位于浦江××××室房产为其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借款本金184000元并支付利息16466.61元(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止,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对被告陈永积提供抵押的位于浦江县月泉花苑4幢3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陈永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