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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龙廷秀与陈文勇、星子富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廷秀,陈文勇,星子富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775号原���:龙廷秀,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勇,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星子富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蓼南乡(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大道渊明湖公园旁。代表人:汪前,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廷秀为与被告陈文勇、星子富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龙廷秀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廷秀诉称,2014年8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文勇驾驶登记在被告星子公司名下的赣G×××××号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与望梅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蔡锋仁(系原告龙廷秀之丈夫)驾驶悬挂嘉兴E326946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锋仁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龙廷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锋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廷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化去医疗费28194.17元。2015年10月1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另,赣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龙廷秀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44250.17元。庭审中,原告龙廷秀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194.17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额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472.17元,要求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共同赔偿144250.1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龙廷秀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文勇驾驶资格、赣G×××××号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星子公司名下的事实。3、医疗病历、医院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化费医疗费28194.17元的事实。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化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龙廷秀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G×××××号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龙廷秀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非医保用药按照清单的支付比例进行扣除,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龙廷秀未提交工资减少证明,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天数;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陈文勇驾驶的车辆未按其定期检验,商业三者险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及商业险免责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赣G×××××号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并且得到了投保人的认可,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龙廷秀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龙廷秀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本院认为,原告龙廷秀的证明目的是赣G×××××号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星子公司名下,并无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对原告龙廷秀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龙廷��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龙廷秀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具体日期不确定,鉴定费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龙廷秀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龙廷秀为完成举证化去的鉴定费,系维权成本,应自行承担。(五)对原告龙廷秀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龙廷秀未提交用人单位的统一代码证,未提交原告龙廷秀的工资收入,对其证明有疑问。本院认为,原告龙廷秀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龙廷秀提出异议,认为盖章的保单没有行驶证年检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机动���的年检是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实施安全管理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将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利,而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进行了督促,或在督促无效的情况下主动提出解除相关合同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17时15分许,被告陈文勇驾驶登记在被告星子公司名下的赣G×××××号自卸货车,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藕花洲大街与望梅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蔡锋仁驾驶悬挂嘉兴E326946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锋仁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原告龙廷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文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锋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廷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化去医疗费28194.17元。2015年10月19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均包括住院时间)。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龙廷秀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龙廷秀于2013年7月15日与杭州五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建筑业,月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蔡锋仁与原告龙廷秀系夫妻关系,原告龙廷秀放弃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赣G×××××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陈文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蔡锋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廷秀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龙廷秀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19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龙廷秀从事的工作,治疗期间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7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因蔡锋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龙廷秀放弃向其主张赔偿,故对原告龙廷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龙廷秀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廷秀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龙廷秀的损失,被告陈文勇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星子公司与被告陈文勇因身份关系不明,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作为赣G×××××号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陈文勇、星子公司共同负担80%,作为赣G×××××号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龙廷秀放弃向蔡锋仁主张赔偿,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由其自担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廷秀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8194.17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743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2745.74元,合计14274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廷秀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陈文勇、星子富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桂群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州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