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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佰战与珠海市尚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佰战,珠海市尚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781号原告:刘佰战,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珠海市尚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2029号611室。法定代表人:乔滨。被告: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市长沙虹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谭斌培。原告刘佰战诉被告珠海市尚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锦公司)和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佰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锦公司和耀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尚锦公司签订《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防科技园(一期)金刚砂地面工程,并约定了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尚锦公司又增加了防静电地面及普通找平地面的项���。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完工,与被告尚锦公司工作人员罗平进行了测量,施工金刚砂地面面积为10111.60平方米,防静电地面面积为1546.97平方米,普通找平地面面积为101.36平方米。因其中6300平方米没有采用泵车,被告尚锦公司项目部经研究同意补助人工费每平方米1.5元,以上计算被告尚锦公司共应支付工程款合计282816.05元,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锦公司仅支付了266000元,尚余16816元未付。有关工程已于2014年1月正式开业已实际投入使用。现已过保修期,被告尚锦公司仍不支付余款。被告耀南公司系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防科技园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告耀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尚锦公司,由被告尚锦公司挂被告耀南公司牌施工,被告尚锦公司又将金刚砂地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金刚砂地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均通过被告耀南公司进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追索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尚锦公司协商,但是被告尚锦公司一直推诿,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耀南公司系转包人,依法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816.05元及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1261.20元),合计18077.2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16年3月16日。原告为其起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安联锐视1#厂房一、���层地面工程测量确认表;3、金刚砂、防静电地面分包工程进度表;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尚锦公司和耀南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珠海市高新区公共建设局于2012年11月29日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珠海安联锐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锐视公司)安防科技园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耀南公司。2013年11月20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尚锦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安联锐视公司安防科技园(一期)金刚砂地面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施工时间段为2013年12月1日到30日。付款方式为:金刚砂地面工程全部完成经项目部及公司专职人员评定优良后,7天内工程进度款付完成工程量的80%;整个精装修工程经发包方验收、评定优良并结算后,7天内付款金额按完成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之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尚锦公司的施工员罗平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金刚砂地面10111.60平方米,防静电地面1546.97平方米,普通找平地面101.36平方米,其中6300平方米没有采用泵车。翌日,被告尚锦公司项目经理郭玉德确认没有采用泵送的6300平方米补助人工费1.50元/平方米。当天,原告还与被告尚锦公司预算部黄艺签署《金刚砂、防静电地面分包工程进度表》,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82816.05元,已预付材料款50000元,验收后结算应付造价为232816.05元,80%进度款为186252.84元。原告表示,施工过程中,被告尚锦公司先支付了5万元材料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尚锦公司又先后支付了216000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0月9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25日在金鼎劳动局支付4.6万元,2015年6月5日之前通过网银转账支付4万元。余下工程款16816.05元,被告尚锦公司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再未支付。原告表示,安联锐视公司在2014年10月底已经办理了相关工程的验收,并于2015年春节后投入生产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尚锦公司签订的《金刚砂地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工程,工程也通过被告尚锦公司的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建��单位安联锐视公司验收及结算的时间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在整个工程中的地位,要求其提交上述证据存在困难。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经发包方验收、评定优良并结算前,被告尚锦公司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但被告尚锦公司在2015年6月5日之前已经支付了超过94%的工程款,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后,放弃其诉讼权利,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应当认定相关工程已于2015年6月5日之前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和结算,被告尚锦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尚锦公司在发包方验收、评定优良并结算后7天内支付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一年之后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尚锦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6.05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对于16816.05元欠款中超过保修金14140.80元的2675.25元,可按原告请求的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对于保修金14140.80元,应从2016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利息均计至实际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施工许可证,被告耀南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并非上述规定中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相对应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且耀南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耀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尚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佰战支付工程款16816.05元;二、被告珠海市尚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佰战支付上述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675.25元工程款的起计利息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14140.80元工程款的起计利息时间为2016年6月5日,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佰战对广东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珠海市尚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超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彩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