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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鑫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1832号原告:马鞍山市鑫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兵、杨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原名宣城市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权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鑫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鑫杰公司)诉被告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祖怀独任审理该案。2016年5月23日,本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杨瓴,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林、李淑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17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杰公司诉称,被告原名宣城市阳光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但被告一直欠付原告货款、贴息款及加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9367.61元、贴息款95719.82元及加价款237100元(截止于2016年3月16日),在此之后的加价款按45.3元/每天为标准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鑫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五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予以佐证。具体为:一、鑫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阳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1份1页。证明被告原名宣城市阳光水泥有限公司,现名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三、《供销合同》1份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钢材合同的法律关系;四、“阳光公司实际销售往来确认”1份1页、“鑫杰公司阳光公司材料清单”1份3页。证明:截止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2509367.61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1000000元,尚欠货款1509367.61元、贴息款51902.88元、加价款145462.21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已开金额为1909710.21元的发票,原告尚未开票的金额为599657.4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对货物验收及货款结算、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了再次核算,确认原告所供被告钢材数量为610.777吨、货款为2509367.61元,且原告所应开具给被告的货物发票均交付完毕。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证明,其全部诉请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已根据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了所负义务,支付了购买钢材货物的全部对价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货款59367.61元、贴息款95719.82元等均无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诉称被告应付加价款2371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阳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三组证据材料复印件,进行佐证。具体为:一、被告阳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适格;二、“销货结算单”1份20页、“鑫杰公司阳光公司材料清单”1份5页、“钢材供货明细单”1份2页。证明:一是原告所供被告钢材货物存在短少情况,被告实际所收到的货物与原告所供不一致。二是双方于2013年11月23日关于货款核对的数额与实际应付款项有误;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四张合计2500000元及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退还被告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1份1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所买卖的钢材已进行了货款结算,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将多收的50000元款项退还给了被告。至此,双方之间货款已经合部清结。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鑫杰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是因为:一是原告所供钢材数量,与被告实际验收所收的不一致。双方曾于2013年9月9日对货物送接核对时就确认:2013年9月3日,原告所供16.394吨,而被告实际收到的却是6.394吨,短少货款10吨×3970元/吨=39700元;同月12日,原告供货分别为4.905吨、4.605吨、4.9吨、4.9吨,而被告实际收到的却分别是4.727吨、4.554吨、4.685吨、4.511吨,短少货款0.833吨×3800元/吨=3165.4元;同月22日,原告供货2.199吨,而被告实际收到的却是1.131吨。短少货款1.068吨×4780元/吨=5105.04元。合计短少货物的款项47970.44元。因此,该案涉往来确认单所确认的事实情况并不全面。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更不应承担逾期支付钢材货款的加价款的责任。二是被告曾于2013年9月至12月及2014年元月,数次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结算,相关费用已经全部汇给了原告。至此,双方之间货款已全部清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经办人马家鹏于2013年11月26日在案涉材料清单上签名,只是表示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而已,并无其它任何证明作用。该证据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鑫杰公司对被告阳光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系被告单方面的统计结果,并不是对原告所供货物单据全部、完全的统计。因此,其统计所收到钢材货物数量必然与原告所供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交付给原告四张记载权利为2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原告交付给被告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其相应的收条等,均系原被告双方所为。但认为正是由于被告并不是按合同约定验收后当即支付现金或汇款给原告,而是通过支付承兑汇票来给付案涉货款。因此,原告共为被告贴息了95719.82元。至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退还了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系因被告声称其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返还500000元给该公司使用,原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就返还了上述款项给该公司。但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情况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全部清结。被告此种抗辩主张无任何书面的或其它形式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鑫杰公司所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因被告阳光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第四、五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原被告之间钢材供收货和验收、货款数额、贴息款、加价款、发票开具等方面的情况。在第四组书证证据中,明确载明了原告所供货物的总货款,在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367.61元、贴息款51902.88元和违约金145462.21元等。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马家鹏在就所供钢材数量和货款结算再次核对时,在该案涉材料清单上明确而具体地载明了每一批次所供钢材的数量、价款、累计的总吨位数量和货款等。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货物在交付时应经买卖双方共同验收确认,钢材系大宗物资,交易双方对标的数量、价格的审查注意程度理应更高。被告当时并未对该公司所验收的钢材数量、货款数额及是否存在差错、贴息款、发票和违约金等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案涉材料清单上签署“以上发票已收齐”意见。据此,应推定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所供钢材的数量、货款、贴息款、违约金、发票开具、尚欠款项等均无异议;二、被告阳光公司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因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销货结算单”、“材料清单”、“明细单”。经审核,该“销货结算单”单据为一式四联,系被告根据原告送货时提供的其留存在手凭据而单方面进行的钢材数量统计,一是与供货方的原告未逐一予以核对确认,二是该统计数量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三是与被告的经办人马家鹏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告所提供的案涉材料清单上签名认可的收货数量和总货款额等相悖。“材料清单”与原告提供的清单系属一致,在该份清单上虽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但这并不影响该公司经办人马家鹏在原告所提供的同样清单上签名认可的效力。若是原告所供货物存在短少、货款有差错等情况,则被告完全能自主决定且不在该案涉“往来确认单”和“材料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对于该“明细单”,被告自认系原告在开具给其的供货发票时附随的供货明细单,并不是双方对供货验收情况的确认单据。因此,该“明细单”所反映的送收货情况不能否定案涉“材料清单”上所确定的送收货数量和货款总额。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供钢材存在数量短少、货款有差错等;对被告提供的五张承兑汇票及收条等12页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明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450000元系属承兑汇票而不是现金或汇款。是故,原告需为取得该承兑款项而贴息,据此,能认定被告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贴息款。原告于被告支付承兑汇票的同日,向该公司返还了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认为这表明双方已就所供钢材进行了全部货款清结,并将多收的50000元款项退还给了付款方阳光公司。本院认为,一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是无任何书面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全面而彻底地清结。被告阳光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均亦被采信。但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和支持其抗辩意见。原告鑫杰公司所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原告鑫杰公司所提供五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明显要优势于被告阳光公司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据此,根据所采信的证据能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鑫杰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钢材买卖的《供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阳光公司指定马家鹏为其公司代表与鑫杰公司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并对其在该合同中所实施的行为,该公司予以认可;鑫杰公司在接到阳光公司所购钢材计划后,三日内组织发货。每逾期一日须赔偿阳光公司未付金额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同时,阳光公司有权终止合同;阳光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须支付鑫杰公司未付金额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同时,鑫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欠的款项和违约金,阳光公司须在七日内付清;鑫杰公司所供货物到达现场经阳光公司验收合格现场付款。逾期未付,自送货之日起按每吨每天3元计息。若阳光公司付承兑汇票,钢材每吨加价120元。该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至11月,鑫杰公司按阳光公司要求,陆续向其供应了所需不同规格的钢材,共计610.777吨。2013年11月21日,鑫杰公司与阳光公司进行送货验收及付款核对,双方确认截止于该日:一、鑫杰公司供应给阳光公司的钢材货款2509367.61元;二、阳光公司支付给鑫杰公司的承兑汇票款1000000元;三、阳光公司尚欠鑫杰公司钢材加价款145462.21元、贴息款51902.88元;四、阳光公司收到鑫杰公司已开金额1909710.21元的发票;鑫杰公司尚未开票的金额为599657.40元。五、阳光公司尚欠鑫杰公司的货款1509367.61元。2013年11月26日,阳光公司指定的经办人马家鹏在鑫杰公司公司提交的“鑫杰公司阳光公司材料清单”上签署“以上发票已收齐”意见,再次确认:鑫杰公司供应给阳光公司的钢材数量为610.777吨,阳光公司应给付鑫杰公司的货款2509367.61元。2013年12月16日,阳光公司支付鑫杰公司5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1月26日,阳光公司又支付鑫杰公司1000000的承兑汇票一张。同日,鑫杰公司退汇给了阳光公司5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至此,阳光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共支付鑫杰公司货款2450000元,尚欠59367.6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鑫杰公司与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关于钢材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阳光公司和被告鑫杰公司均应依据该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被告阳光公司与原告鑫杰公司在经过货物数量和货款数额核对,并确定所欠货款数额后,无故不支付尚未欠原告鑫杰公司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贴息款和逾期付款之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阳光公司虽辩称其不拖欠原告鑫杰公司货款、贴息款和不应偿付违约金等,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或反驳主张能成立。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阳光公司的抗辩意见和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鑫杰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鑫杰公司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支付加价款的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实乃系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对于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计算支付,但显属约定标准过高,故应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来调整确定。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销售被告钢材共计610.777吨、货款2509367.61元,则钢材均价应为4108元/吨。据此进行核算确认:一、关于贴息款。原被告双方已确定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贴息款为51902.88元,之后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的承兑汇票,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贴息款:汇票1500000元÷4108元/吨×120元/吨=43816.94元。合计贴息款为51902.88元+43816.94元=95719.82元。二、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已确定2013年11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45462.21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09367.61元(货款)×(24%÷365天)利率/日×25天=24904.56元;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009367.61元(货款)×(24%÷365天)利率/日×41天=27320.79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9367.61元(货款)×(24%÷365天)利率/日×781天=30601.63元。合计违约金228289.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鞍山市鑫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367.61元、贴息款95719.82元、违约金228289.19元(截止于2016年3月16日),合计383376.62元。并以所欠货款59367.61元为基数,比照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阳光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474.9元、马鞍山市鑫杰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祖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