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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诉被告刘成菊、四川圣世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刘成菊,四川圣世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9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0号、32号以及28号附1-5号。负责人陆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成菊,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黑龙江巷**号*单元5-1。被告:四川圣世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七道堰街11号1幢3层。法定代表人李成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诉被告刘成菊、四川圣世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与《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需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已逾七日,原告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诉被告刘成菊、四川圣世恩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