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06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某诉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69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学生,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法定代理人常志丹(系原告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园林路****号JT门***室。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常志丹、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常志丹与父亲周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7月9日经林甸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变更为由母亲常志丹抚养,父亲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0元,从2012年9月1日开始给付,每年3000.00元,现随着物价上涨,原告自上学就在县第二小学上学等因素,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增加,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起诉所述的人身关系、子女抚养变更情况及现在在林甸县第二小学上学均属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被告自己也需要生活,同意按照原来的标准,每年给付3000.00元抚养费。被告户籍在林甸县林甸镇,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年5月30日林甸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周某系该校五年三班在籍在读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2012年7月9日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林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常志丹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周某某系父女关系,2010年11月4日原告母亲常志丹与被告在林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7月9日经林甸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常志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开始给付,即每年3000.00元抚养费。因原告现在在林甸县第二小学上学,物价也上涨,原告日常生活费用支出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周某某作为原告周某的父亲,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50.00元,随着社会生活水平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也越来越大,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非农业居民,现在就学地点为林甸县林甸镇,故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周某抚养费590.00元(从判决生效当月开始给付至依法规定周某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阳代理审判员 刘实代理审判员 陈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