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水萍与袁兰萍、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萍,袁兰萍,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747号原告黄水萍。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兰萍。被告黄杰。原告黄水萍与被告袁兰萍、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兰萍、黄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初,被告袁兰萍、黄杰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两被告未能信守承诺。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兰萍、黄杰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同月30日归还本息45000元,如未能归还,则按原欠条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两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兰萍、黄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袁兰萍、黄杰向原告黄水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黄水萍现金28000元,由于借款时间二年有余,本人承诺偿还利息17000元,合计本金利息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现归还时间2014年10月30日止,特此借条为准,若月底未能归还,按原欠条1000元月息计算。咐原欠条一律作废,本借条为准。具借人袁兰萍黄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袁兰萍、黄杰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所欠之债负有清偿的法律义务。被告袁兰萍、黄杰向原告黄水萍借款,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袁兰萍、黄杰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所欠借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利息17000元,另再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每月1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但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兰萍、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兰萍、黄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萍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兰萍、黄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 涛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