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邱宗金与李恒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宗金,李恒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470号原告邱宗金,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田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宗金与被告李恒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鹏祥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昌忆,被告李恒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岑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与田林县乐里镇启文村华屯农户达成初步协议,由原告租赁华屯农户的山地和林木进行开发,原告为了办理相关租赁和流转手续,需要出租农户林权证,共同委托被告把关此事,为保证林权证不被丢失毁损,约定原告交40000元押金给被告,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将林权证归还给被告,再由被告拿给群众。后因群众反悔,原告将林权证归还给被告,按约定归还林权证时必须如数退还押金,但被告当时只退还31000元押金。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后方确认,被告尚有9000元的押金未退还给原告,当时被告以经济紧张无法兑现为由,要求给其一定时间筹钱,原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答应了被告的请求,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林权证押金未退还,限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以各种理由推托,经常不接原告的电话,拒不履行约定。被告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押金90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拿了村民的林权证有八、九个月之久,在此期间有老板要承包村民的林地,因为没有林权证而无法承包。原告也没有按照原约定林权证上面积每亩给村民100元。原告不仅违约,还造成村民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补充合同》有欺骗的嫌疑,政府部门也怀疑有问题,被告发现之后就让原告退还林权证。当时,原告威胁说如果被告及村民不退还押金,就把林权证带走,被告无奈出具了欠条。被告也帮原告做了几个月的工作,原告也没有支付劳务费,被告应该得到劳务费20685.06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6月3日=379天×74.14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林权流转补充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2、被告帮原告收集林权证的清单,有原告亲笔签名,用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并承认这张《欠条》是其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林权流转补充合同》没有盖公章也没有签名,是无效的合同;《林权登记申请表》没有盖公章也没有签名,不能采信;2号证据只是一张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至于上面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写情况属实的意思,只是一个签名,这个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欠条》,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押金的事实,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林权流转补充合同》没有合同当事人签名,该合同未成立,不具有证明效力;《林权登记申请表》是进行林权登记申请的材料,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2号证据虽有原告签名,但只列有多个农户的山地亩数、林权证的份数,没有说明用意,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间,原告与田林县乐里镇启文村华屯农户初步达成意向,由原告租赁华屯农户的山林土地进行开发。原告为了办理山林流转手续,需要用出租农户的林权证,为了预防林权证被丢失、毁损,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交40000元押金给被告,待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后将林权证归还给被告,再由被告返还给群众,并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后来,由于其他原因山林流转办不成,原告就将林权证归还被告,但被告仅退还31000元押金给原告。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截明:今欠到邱宗金林权证押金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元),限两个月归还。落款处有被告签名。该款项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押金9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占用原告的9000元是否合法,应否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与田林县乐里镇启文村华屯农户租赁山林的事宜办不成,被告收取原告押金本应如数退还,但被告尚有9000元未退还原告,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凭。所以,本案欠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返还拖欠押金9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给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被告也帮原告做了几个月的工作,原告也没有支付劳务费,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费20685.06元。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恒良向原告邱宗金返还押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恒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鹏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