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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齐磊与孔泉波、王洪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磊,孔泉波,王洪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789号原告:齐磊,鲁中矿业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泉波,鲁中矿业集团职工。被告:王洪洲,鲁中矿业集团职工。原告齐磊与被告孔泉波、王洪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被告孔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月利率为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至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欠利息2600元,因第一被告无钱还清借款12万元及剩佘利息2600元,于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并写下借款借据1份,由第二被告保证担保,在此以前所欠的利息第一被告也于2015年7月23日写下欠条一份。自从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直到20I6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利息时,第一被告又另从原告处借款100元,连同利息6000元,共计6I00元,由第一被告写下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未付本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8700元及自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泉波辩称:欠款属实,是因我当时没有能力偿还才拖欠的,这点是我不对,所以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有异议。被告王洪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孔泉波向原告齐磊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王洪洲提供担保。2015年7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孔泉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2600元,并由出借方齐磊、借款方孔泉波、担保方王洪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孔泉波借齐磊人民币12万元,月息按1%计算,2016年2月9日孔泉波一次性归还本金12万元。孔泉波为原告齐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之后,被告孔泉波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5月1日,被告孔泉波为原告出具欠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0日利息6000元及借款1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孔泉波借据一份、欠条二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泉波向原告齐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由被告王洪洲提供担保,截止2016年6月10日,欠原告借款利息8600元,被告孔泉波另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泉波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8600元、借款本金100元的责任;被告王洪洲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所担保被告孔泉波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600元。被告孔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磊借款本金100元。被告王洪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