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蒋绍荣与黄小兵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绍荣,黄小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绍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兵。上诉人蒋绍荣因与黄小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蒋绍荣将自己在罗平县城文笔路鲁电招待所旁临街空地与吴兴才所有的位于罗平县观音阁街XXX号(后改为XXX号)的房屋对调。后蒋绍荣在与吴兴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将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长子蒋经保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蒋经保一人。2015年5月26日,蒋绍荣的长子蒋经保与黄小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蒋经保以1236600元将观音阁街XXX号(现为XXX号)房屋卖给黄小兵,黄小兵在合同签订当天,给��了购房款l236600元。2015年7月16日,蒋经保与黄小兵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7月20日,黄小兵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登记手续。蒋绍荣在得知蒋经保将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卖给黄小兵后,认为蒋经保无权处理属于家庭共有的房产,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导致黄小兵不能正常管理属于自己的房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蒋绍荣在与吴兴才对调后,把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长子蒋经保单独所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蒋经保一人,蒋绍荣的长子蒋经保取得了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的所有权。蒋经保与黄小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小兵对观音阁街XXX号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黄小兵取得了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的所有权。黄小兵请求判令蒋绍荣搬出房屋、不得妨害黄小兵对房屋的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诉讼请求,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蒋绍荣提出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属于家庭的共有财产、黄小兵与蒋经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驳回黄小兵的诉讼请求,因蒋绍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绍荣在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搬出罗平县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并不得妨害原告黄小兵对房屋的占有、收益、使用和处分。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宣判后,蒋绍荣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蒋绍荣将自己在罗平县城文笔路鲁电招待所旁临街空地与吴兴才所有的位于罗平县观音阁街XXX号(后改为XXX号)的房屋对调后,考虑上诉人年迈,故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蒋经保名下,但“两证”均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一直对该房屋管理使用。如果不是打官司,上诉人都还不知自己持有的“两证”是伪造的。房屋产权虽登记在蒋经保名下,但上诉人与蒋经保一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而非蒋经保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用不法手段迫使蒋经保清偿债务,蒋经保无力清偿而卖房。双方房屋买卖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黄小兵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房屋为何登记给蒋经保是上诉人家庭内部问题,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罗平县罗雄镇松毛山村91号房屋。被上诉人与蒋经保���借贷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蒋绍荣将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长子蒋经保单独所有,蒋经保依法取得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蒋经保有权处分房屋,其与被上诉人黄小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被上诉人黄小兵依法取得了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的所有权。蒋绍荣占用观音阁街XXX号(现为l34号)房屋的行为妨害了黄小兵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上诉人蒋绍荣提出房屋产权应当属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而非蒋经保个人财产、黄小兵用不法手段迫使蒋经保清偿债务、双方房屋买卖不合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 瑛审判员 谭永慧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