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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73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倪佳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倪佳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倪佳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7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618号。负责人钱向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春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佳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与被告倪佳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佳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6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截止2015年11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消费本金96153.78元、利息6938.23元、滞纳金13882.1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履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息等116974.19元,其中消费本金96153.78元、利息6938.23元、滞纳金13882.18元(截至2015年11月3日),并支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3092.01元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81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1万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息等128538.44元,其中消费本金86153.78元、利息17458.98元、滞纳金24925.68元(截至2016年6月24日),并支付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6153.78元为基数按月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倪佳洵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倪佳洵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原告核准后发卡,卡号为40×××61,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倪佳洵在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并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领用合约(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为甲方,被告倪佳洵为乙方)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请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每笔或1美元每笔或125日元每笔;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倪佳洵取得中银白金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透支后逾期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累计为86153.78元,根据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及复利累计为17458.98元,滞纳金为24925.68元,合计人民币128538.44元。原告向被告催告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981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滞纳金的计收共计为六笔,分别为:2014年9月24日计收了1393.55元,2015年1月24日计收了320.85元,2015年7月24日计收了837.6元,2015年8月24日计收了2162.65元,2015年9月24日计收了3670.3元,2015年10月24日计收了5497.23元,2015年11月24日计收了5348.71元,2015年12月24日计收了5694.79元。以上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消费明细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律师函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被告倪佳洵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倪佳洵在使用信用卡造成透支后,未按约定还款,系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本金86153.78元、利息17458.98元(截止至2016年6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倪佳洵还应承担以本金86153.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滞纳金24925.68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但没有约定原告可按月计收滞纳金,原告只能向被告计收一次滞纳金,而不能每月重复计收。故被告结欠滞纳金的金额仅为5694.7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981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负担存在约定,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佳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佳洵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欠款本金86153.78元、利息17458.98元,滞纳金5694.79元(截止2016年6月24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9307.5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同时,被告倪佳洵还应承担以86153.7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3436元,由被告倪佳洵负担248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