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富贵与余小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贵,余小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763号原告李富贵,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告余小货,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原告李富贵与被告余小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贵及被告余小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贵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委托被告卖麦,原告小麦一共5840斤,每斤小麦卖款1.03元,扣除65元饭钱,被告应给付原告款5950元,但是在原告去被告家拿钱时,因原告欠申喜平化肥款未结算,申喜平也到被告家准备向原告索要化肥款,被告将原告小麦款5900元放在桌面上后,申喜平拿走了其中的5600元,原告遂离开被告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粮食款5950元、车费200元、误工费600元。被告余小货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在交付小麦款时,是原告默认申喜平将钱拿走的,同意支付原告余款35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粮食均储存在遂平一粮库内,2016年3月13日,原告委托被告将自己所存小麦卖掉,原告小麦共计5840斤,每斤小麦卖款1.03元,扣除被告卖麦时支出的就餐费6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款595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领取该款时,因原告尚欠同村村民申喜平化肥款未结清,申喜平也来到被告家中并将其中5600元拿走,原告遂离开,现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小麦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车费100元及误工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处理小麦买卖事务形成的委托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财产交付委托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小麦款595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默认让原告的债权人领走部分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款5950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余小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