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粤PRU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168线从临江镇往义容镇方向行驶,行至11KM+100M(临江镇横圳村)路段时,与前方相对方向因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无号牌农用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再次碰撞正在维修车辆的刑某某、侯某某、侯某城及停放在无号牌农用车后面,用作灯光照射维修的P13809号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刑某某当场死亡,侯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侯某城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刑某某、侯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侯某城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城陈述,证人刑某英、刑某东、孟某某、张某华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拍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静态勘查笔录、酒精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家庭情况调查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恶劣,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周海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