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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春霞与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霞,武汉市妇,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朱春霞。委托代理人蔡晶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甦(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法定代表人邹剑波,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专(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建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健,院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凤(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霞诉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以下简称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儿童医院以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同济医院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儿童医院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司法过错鉴定,并于2016年4月13日收到司法鉴定部门退案函。因工作调动,本案承办法官由审判员石珏变更为审判员曾明亮。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玲琍、姜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霞的委托代理人蔡晶晶、陈达甦,被告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文专,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霞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孕40+1周,无产兆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同年5月29日被告为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产一女婴。术后,原告按照医嘱,分别于6月5日、6月12日、7月9日三次在被告处行超声检查,检查结果均未出现异常。术后42天,原告不适程度加重,流血量增多,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并未将宫腔内清理干净,存有残留物,并且残留物在宫腔内不断快速增长。2013年7月12日,原告因“剖宫产术后44天,阴道流血增多2周”入住同济医院,入院诊断为宫腔内异常回声,超声检查宫腔内大量残留物。同年7月16日,同济医院为原告行无痛清宫术,在清出了约25g胎盘样组织、胎膜样组织后,仍有大量组织与肌壁致密粘连,无法清出。同年7月29日,同济医院再次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宫腔镜探查术、经腹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中宫腔镜见:宫腔内较多纤维状致密粘连组织,子宫前壁可见较多结节状组织。行钳刮术,共清出约300g机化坏死样组织、胎盘样及胎膜样组织。行电切术,清出部分机化坏死样组织。因残留组织较多,且与子宫壁粘连致密,无法完全清除,若继续宫腔镜电切或钳刮有大出血风险。经原告家属同意,同济医院为原告行开腹手术,并切除子宫、双侧输卵管。2013年8月7日,原告从同济医院出院,××、××、子宫坏死。2013年9月9日原告委托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向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儿童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儿童医院分娩过程中,由于院方术前估计不足、术后告知不详、未能尽到高度谨慎义务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子宫全切存在因果关系,认为院方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与值为60%-80%),原告的伤残程度为7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儿童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431,278元(医疗费62,766.82元、误工费17,590元、护理费7,200、交通费3,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营养费4,500、残疾赔偿金166,72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嘉逸52,185.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发勤31,891.2、被扶养人生活费朱雁斌57,89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2、原告因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丧失生育能力,儿童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儿童医院承担。原告朱春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儿童医院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拟××原告与儿童医院存在医患关系,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6日,原告在儿童医院住院分娩,5月29日凌晨2时58分,儿童医院为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一女婴;术后7天,原告常规检查血常规血象增高,B超检查子宫下段前壁切口处低回声区(16×26mm),其内未见血流信号,宫腔内强光斑,下段近前壁切口处强回声;从出院记录上记载宫腔内强光斑、血常规血象增高的情况来看,儿童医院存在过错;证据二、儿童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3份、2013年6月12日、同年7月9日的检验报告单,拟××原告按照出院记录的医嘱,分别于手术后7天、15天、42天到儿童医院进行B超检查,子宫下段前壁切口混合回声区范围逐渐扩大,边界不清,内部回声不均,宫腔内见多个强光斑;除手术后7天的B超检查有建议复查外,术后15天和42天的B超检查结果出现明显异常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提示和医嘱,儿童医院存在明显过错;2013年6月12日的血象检查是很不正常的,但儿童医院并未进行任何处理;证据三、同济医院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拟××原告在术后三次在儿童医院B超检查结果均不正常且没有任何医嘱,同时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7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同济医院为原告行宫腔镜探查术、经腹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儿童医院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及术后检查中存在××情、未有效治疗等明显过失;证据四、同济医院出院记录,拟××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因子宫切除术后腹部切口愈合不良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儿童医院)、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治疗收费收据2份(同济医院)、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同济医院),拟××原告在儿童医院住院分娩花费14,719.46元;原告两次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了37,817.97元、9,729.39元;原告作病理切片检查花费了500元;证据六、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3)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儿童医院在为原告分娩过程中,由于术前估计不足、术后告知不详、未能尽到高度谨慎义务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子宫全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儿童医院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与值为60%-80%);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儿童医院参与鉴定,但是儿童医院拒不配合,该鉴定并非我方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3)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被告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或据实赔付;证据八、发票,拟××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证据九、居民户口薄(陈发勤)、居民户口薄(朱雁斌)、出生医学××(陈嘉逸),拟××陈发勤1944年10月9日出生、朱雁斌1954年3月15日出生、陈嘉逸2013年5月29日出生,用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十、居民户口薄(陈达甦)、居民户口薄(朱春霞)、婚育情况××、结婚证,拟××原告与其配偶陈达甦的户籍均为非农村家庭户口,且原告为独生子女,符合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儿童医院应当承担原告无法生育二胎的赔偿责任。被告儿童医院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诊断告知明确,不存在过错;原告治疗后的不良后果属于医疗意外,与我方的诊疗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对原告庭前单方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有异议,程序违法,结论严重有误,与事实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计算金额过高,鉴定的是七级伤残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事实部分需要说明:首先,××理报告中也未见胎盘组织,所以我方在为原告实施手术过程中胎盘是完整剥离的;其次,彩超显示的子宫切口和宫腔内的混合性回声是剖腹产的正常改变,而且在术后42天的B超显示切口处未见明显异常回声,说明缝合的组织已经愈合。B超显示宫腔内的混合性回声区应该是因为术中大出血,进行的背带式缝合,造成部分子宫的组织缺血,最终原告的子宫组织坏死,这种情况是极其罕见的背带式缝合的并发症,属于医疗意外事件,医方不存在过错。被告儿童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住院病历,拟××我方对患者朱春霞的治疗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同济医院辩称:原告是因为剖腹产术后44天阴道出血入住我院妇产科病房,入院后我方对患者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患者宫腔内有大量坏死的组织和粘连,故行子宫探查、进而实施子宫及双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济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住院病历,拟××患者朱春霞在我方医院住院的经过,我方对朱春霞的诊疗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经庭审质证,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手术过程中大出血医院是进行了抢救和严格监控的,医院对其进行了三联抗生素,血象从一万八降到一万四,而且患者要求出院,所以静脉注射的抗生素改为口服的,并告知患者随时来复诊,产后42天患者来复查的时候血象已经正常了;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目的有异议,患者前两次的回声是术后切口处正常反应,第三次B超单上显示切口处未见异常回声说明剖腹产术后切口恢复良好,B超单上回声区域是子宫出现坏死的表现,属于医疗意外事件,另外,血象在一万三以内并非一定要用抗生素;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在同济医院最终确认的病检报告可以看出,同济医院手术刮出的宫腔组织并没有胎盘组织,都是坏死的子宫组织;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联;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儿童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票据我方不发表意见;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该证据程序违法,我方并未接到任何有关鉴定的通知,不是双方同意共同委托的鉴定,且该鉴定依据的事实不足,鉴定结论有误,我方不予认可,并申请就鉴定的所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责任分担比例后再行确定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目的有异议,伤残等级并不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依据,原告还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人身损害的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无被扶养人生活费;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医疗行为和损害发生在2013年,二胎的政策是在2014年出台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应当举证××具体的损失。同济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同济医院无关联;同济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患者在我医院进行了手术;同济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同济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无异议,病理切片费用无异议;同济医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八与同济医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同济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的质证意见同儿童医院质证意见。原告及同济医院对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儿童医院对同济医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是儿童医院申请的,历时两年多一直没有鉴定下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现在鉴定部门以鉴定技术有限向法院退案,我方认为是故意拖延鉴定时间,鉴定部门应当就如何超出鉴定技术能力进行具体说明。儿童医院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所在2014年接受委托,2016年退案,其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应当由鉴定部门上级机关作出处理;退案的理由是超出鉴定所的技术条件,我方认为唯一能做的是重新选择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次退案××了原告单方面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说明该案件的鉴定是比较复杂的,对原告主张的诉请及因果关系更应该慎重的对待。同济医院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退案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内容与同济医院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有异议,本院认为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两份鉴定结论,且儿童医院申请的重新鉴定被司法鉴定部门退案,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儿童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同济医院对儿童医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及儿童医院对同济医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出示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退案函,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孕40+1周,无产兆,要求入院待产”入住儿童医院。同年5月29日,儿童医院为原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产一活女婴。2013年6月6日,原告从儿童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孕3产1孕41周头位剖宫产一活女婴、胎膜早破、巨大儿、原发性子宫收缩乏力、产后出血。2013年7月12日,原告因“剖宫产术后44天,阴道流血增多2周”入住同济医院,入院诊断为宫腔内异常回声。同年7月29日,同济医院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宫腔镜探查术、经腹全子宫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术中宫腔镜见:宫腔内较多纤维状致密粘连组织,子宫前壁可见较多结节状组织。行钳刮术,共清出约300g机化坏死样组织、胎盘样及胎膜样组织。行电切术,清出部分机化坏死样组织。因残留组织较多,且与子宫壁粘连致密,无法完全清除,若继续宫腔镜电切或钳刮有大出血风险。经原告家属同意,同济医院为原告行开腹手术,并切除子宫、双侧输卵管。2013年8月7日,原告从同济医院出院,××、××、子宫坏死。2013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7日,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在同济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7,547.36元(37,817.97元+9,729.39元)。2013年12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1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儿童医院分娩过程中,由于医院方术前估计不足、术后告知不详、未能尽到高度谨慎义务而延误了治疗时机存在医疗过错,认定该医疗过错与子宫全切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参与值为60%至80%)。2013年12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3)第1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行全子宫切除术其伤残程度为7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儿童医院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后,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以该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为由退案。朱雁斌系朱春霞之父,为城镇居民户口,于1954年3月15日出生;徐腊梅系朱春霞之母,已于2011年8月9日死亡。原告与其丈夫陈达甦于2013年5月29日育有一女陈嘉逸。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7,05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32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1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待产入住儿童医院,原告在儿童医院分娩过程中,儿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以60%为宜。原告因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受到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547.36元、误工费16,724.05元(47,320元/年÷365天×129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陈嘉逸的生活费163,728元(18,192元/年×18年×50%)、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6,880.27元(47,547.36元+16,724.05元+7,677.86元+300元+495元+1,000元+216,408元+163,728元+3,000元)。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子宫被切除构成7级伤残遭受精神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子宫被切除导致不能生育二胎,特适量调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儿童医院在本案中承担60%的过错责任,故儿童医院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128.16元(456,880.27元×60%+2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其在儿童医院分娩的费用不属于儿童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故原告主张分娩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做病理切片花费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其具体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2016年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儿童医院分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儿童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故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为33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嘉逸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只应承担被扶养人陈嘉逸一半的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朱雁斌的生活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被扶养人朱雁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陈发勤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儿童医院的医疗过错丧失生育能力,要求儿童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春霞294,128.16元;二、驳回原告朱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朱春霞负担2,130元,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负担4,22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朱春霞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4,22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朱春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