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郑招敏与童洪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招敏,童洪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281号原告:郑招敏。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洪相。原告郑招敏与被告童洪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童洪相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被告童洪相向原告郑招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童洪相多次向原告还款,合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童洪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招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童洪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