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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与柯陈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柯陈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8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彭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翁秋燕,该行职员。被告:柯陈敏,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823。原告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柯陈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俏丽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柯陈敏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卡号:62×××69),初始额度为120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柯陈敏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柯陈敏的透支债务合计13488.81元,其中本金为11266.19元,费用1583.70元,利息为638.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息,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就计算)。根据章程规定,被告柯陈敏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柯陈敏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90天未足额偿还,已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柯陈敏仍拒不还款,已严重影响资金安全。为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柯陈敏立即清偿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69)透支债务合计13488.81元,其中本金为11266.19元,费用为1583.70元,利息为638.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陈敏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柯陈敏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上附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其中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请人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银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银行规定利率向银行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申请人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被告柯陈敏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受理后经过审批,向被告柯陈敏发放卡号为62×××69的贷记卡。被告柯陈敏申领了贷记卡后,从2015年11月21日起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柯陈敏的透支债务合计13488.81元,其中本金为11266.19元,费用为1583.70元,利息为638.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庭审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主张被告柯陈敏办理的分期还款业务已被取消,需全额还款,其请求的费用1583.70元即滞纳金,并明确本案的滞纳金一直计算至被告柯陈敏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诉讼推荐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收费标准、催款记录、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已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和审批确认,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柯陈敏使用贷记卡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被告柯陈敏偿还借款本金11266.19元及利息638.9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请求被告柯陈敏支付滞纳金1583.70元(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最低还款额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有困难的,可按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综上可知,信用卡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因被告柯陈敏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柯陈敏提前偿还所有分期资金,在此情况下,被告柯陈敏不再享有最低还款额的还款待遇,需全额还款,滞纳金也不应继续计算,因此,滞纳金应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为宜。被告柯陈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陈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266.19元及利息638.9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二、限被告柯陈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583.70元(该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已预付69元),由被告柯陈敏负担。被告柯陈敏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支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杨惠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