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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光明、陈华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光明,陈华中,昆山泛日钢材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550号申请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光明。被执行人陈华中。被执行人昆山泛日钢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1号。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商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郭光明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321198.75元,2014年3月12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光明支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华中、昆山泛日钢材仓储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昆山泛日钢材仓储有限公司、陈华中名下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权处置,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商初字第0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俊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