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兰州某某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兰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14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姬凌冰,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明宙,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兰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凌冰、被告兰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第11幢2单元901号商品房,该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26平方米,层高为2.9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877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被告正式将该房屋移交原告,原告接受该房屋后,经实际测量发现,该房屋实际层高为2.8米,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层高2.9米的约定不符,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575元(335696元(2.9米-2.8米)÷2.9米=1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实际层高与合同不符属实,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委托建筑行业甲级资质的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了该小区11、13栋商品住宅楼,设计标准是地上34层,层高2.8米,被告也以此设计图纸报建、施工建设。被告在销售涉案楼盘时,所做广告宣传也标示该楼盘住宅层高为2.8米,未做过2.9米的宣传,也未以层高2.9米作为销售亮点或者优越条件来影响买受人的正确判断。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中表述的层高2.9米,确系被告工作人员电脑录入时打印的“笔误”,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属于被告违约,且该2.8米楼层高也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被告发现此问题后及时向原告致歉,积极提出代交若干物管费等解决方案,但没有得到原告的谅解。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兰州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预13783。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某某某”第11幢2单元9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剪结构,层高为2.9米,建筑层数地上36层,地下2层;还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26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877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被告正式将该房屋移交原告。原告接受该房屋后,发现该房屋实际层高为2.8米,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层高2.9米的约定不符。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层高为2.8米,并提交《住宅设计规范》一份及甘肃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某某某”第11幢楼的报建图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最初设计时层高即为2.8米,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合同中约定的层高2.9米确系被告工作人员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屋交接书1份,被告提交的报建图1份、《住宅设计规范》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实际层高与合同约定不符,虽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合同中的2.9米的层高确系其工作失误,加之由于涉案房屋的层高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且涉案房屋并不影响原告居住使用,亦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11575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娟代理审判员 刘 琛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