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军与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008号原告刘军,男,壮族,1973年9月2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小梅,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杜雅路1号南宁·联盟新城2号楼2单元603号。法定代表人陈锋。原告刘军诉被告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庄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南宁市民族大道168号翡翠广场土方工程项目中的土方工程(挖土、运土、卸土、摊平、回填、办理土方消纳证等)。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纳人民币35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50万元自付款日期起计算满一个月被告应返还200万元,满两个月被告应返还75万元,满三个月被告应返还75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能按以上方式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被告除退还保证金350万元外,还需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并承诺本工程仍有原告施工。然而,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3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被告目前也不具备开工条件。直至今日,原告保证金的交纳期限早已满四个多月,被告却未能依约分批返还保证金。综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延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且目前不具备开工条件,已构成实际性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35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450元(以保证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翡翠广场土方工程,工程内容:项目场地内的土方工程(挖土、运土、卸土、摊平回填等)。二、工程承包范围:机械挖土、土方外运、弃土、回填、办理土方消纳证。三、合同工期100日历天。五、合同价款:1、暂定金额26250000元,最终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核定后结算。七、工程款支付:4、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3500000元,自付款日期起计算满一个月返还2000000元,满两个月返还750000元,满三个月返还75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未能按以上方式退还工程保证金给乙方的,甲方除退还保证金350万元外,甲方同意案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9日两次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0元、3000000元,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佐证。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刘军土石方工程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唐礼武、黄涛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称:要求被告限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复函,称: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另查明: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如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书面答复:坚持原诉请不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机械挖土、土方外运、弃土、回填、办理土方消纳证)。鉴于土石方工程的施工主体应为单位,个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因合同无效各方过错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合同时均知晓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故均具有过错。基于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刘军返还履约保证金3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2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元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军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凯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