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2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周君池与夏朝怀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君池,夏朝怀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611号原告周君池,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夏朝怀,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周君池与被告夏朝怀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朝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从事机械插秧、收割作业,原告为被告提供拖拉机耕地作业。2014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耕地作业费共计9365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欠原告秧盘费3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又欠原告拖拉机油料补贴款6400元,以上总计为1030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305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夏朝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将崇州市寨子村、崇福村、济协村、普兴村的旋耕水田、秸秆还田的拖拉机耕地作业交由原告进行作业,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安排的农机作业操作完毕。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将原告所做的农机作业项目列明详细的清单并签字确认,上述服务费用共计9365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除秧盘,被告书面承诺除秧盘款3000元于2015年5月1日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4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20日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农机作业服务费用共计10305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欠条、201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工作内容清单、费用确认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农机作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周君池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农机作业的服务,被告夏朝怀也与原告进行了服务费用的结算,对所欠费用予以了确认,并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现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所欠费用,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君池要求被告夏朝怀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朝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君池1030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3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夏朝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夏 颜人民陪审员 黄其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