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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731号公诉机关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8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市城区吴宁西路XX网咖XX号桌,趁张某甲睡着之际,从桌上窃得其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1只及开过的利群香烟1包。2016年3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本��东义路XX号XX网吧XX号桌,趁黄某睡着之际,从桌上窃得其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只。2016年3月上旬,被告人胡某窜至浙江省义乌市香山路XX号XX网吧XX号桌,趁罗某熟睡之际,从桌子上窃得其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魅族手机1只。2016年3月2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市城区西街XX号沙县小吃店内,趁张某乙不注意之际,从餐桌上窃得其苹果6Plus手机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皮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信息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东阳市��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6)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扣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一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伟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思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