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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任峰林与被告陈瑞、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峰林,陈瑞,李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430号原告:任峰林,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平陆县部官乡西祁村*组人。被告:陈瑞,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圣人涧镇圣人涧村*组人。被告:李秀梅,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张店镇岭桥村居民。原告任峰林与被告陈瑞、李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瑞、李秀梅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峰林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瑞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秀梅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陈瑞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秀梅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瑞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算至执行完毕,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秀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及主张。被告陈瑞、李秀梅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陈瑞向原告任峰林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任峰林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清,到期不还认家中所有财产抵债,由任峰林廉价处理,到期不还我自愿每天加费用500元。借款人:陈瑞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秀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借款人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此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瑞向原告任峰林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瑞在借款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不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款利息为每天5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原告与被告李秀梅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保证期间内原告表示已向被告李秀梅主张过权利,但被告李秀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峰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执行完毕)。对上述款项被告李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瑞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瑞、李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红珍审判员  轩芬婵审判员  刘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