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明弟与永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弟,永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弟。委托代理人:陈一成,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电业大厦1003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明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原告向社保部门补缴了一笔养老保险费,社保部门出具的《温州市社会保险基金临时缴费核定单》显示原告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工作单位为被告,缴费金额合计7206.76元,其中单位缴费金额4586.12元,个人缴费金额2620.64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2008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就职,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停止工作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停职手续。2015年1月份,原告不肯离职又过来几天,被告未安排其工作。原告确认:原告是1998年1月份开始在永强供电公司上班,原告以为自己一直是在永强供电公司上班,不清楚为什么把原告劳动关系分到被告处;其从2012年8月之后开始有在社保部门享受退休待遇。原判认为,前述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表明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51年9月26日出生,故其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时即2011年9月27日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即终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因此,2011年9月27日之后双方虽存在用工关系,但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待遇与权利,而非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者的待遇与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补贴的事由均发生于双方雇佣关系期间,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8月补缴了一笔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单上显示被告单位应负担的缴费金额4586.12元的事实清楚。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2012年8月之后开始在社保部门享受退休待遇。故有理由认为,2012年8月份原告就已清楚其补缴行为与其所享受退休待遇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等事实。且社保部门向原告出具的缴费核定单已载明被告单位应负担金额。因此,从垫付之日起,原告就知道其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至于2012年8月之后双方仍存在的用工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故其要求返还其所垫付养老保险费的仲裁时效应从其垫付次日起计算,至其2015年12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现并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相应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明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郭明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虽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持续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看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隶属身份,是否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劳动者的工作是否用工单位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来认定。本案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二、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通知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为劳动者参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不能借理由回避该应尽义务。三、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自1998年1月就在被上诉人关联企业工作。2008年5月起,被上诉人主动调整用工主体为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只认定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鉴于被上诉人用工主体系关联企业,工龄应从1998年起算。2、上诉人为农民工,不受劳动年龄限制。3、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发送停职手续,应以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768元、年休假4894元、社会养老保险金36033.8元。被上诉人永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9月26日上诉人郭明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均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2、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可从另一侧面说明本案可依法按劳务关系处理。3、被答辩人诉称自己属于“农民工”性质,不受劳动年龄的性质,不在退休之内实属不正确。法律上并没有农民工的概念,农民工属于社会政治概念,百度百科中有一个抽象的定义即农村群体,解释为本地乡镇企业或进入城镇务工的农业户口人员,是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因此,被答辩人的用工性质并不是农民工。二、上诉人郭明弟于2012年8月3日自行垫交了社会养老保险金,其于2012年8月份就已经清楚其补交行为与其所享受退休待遇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法定终止的事实。社保部门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缴费核定单已载明被上诉人应负担的金额。因此,从垫付支付之日起,上诉人就知道其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至于2012年8月之后双方仍存在的劳务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对其权利被侵害的认知,故其要求返还其所垫付养老保险费的仲裁时效应从其垫付之日起计算,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上诉人郭明弟出生于1951年9月26日,在2011年9月27日时其已满60周岁。因此,2011年9月27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郭明弟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明弟于2012年8月交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核定单上也已载明被上诉人应负担的具体金额,并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认2012年8月之后开始在社保部门享受退休待遇。因此,上诉人郭明弟从2012年8月实际垫付用人单位应当交纳的养老保险费起,其就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起算。上诉人郭明弟直至2015年12月31日才提出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郭明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明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