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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喜全、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訾海波、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喜全,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訾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158号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男。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孙喜全,男。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洁,经理。被告: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国,男。委托代理人:曲晓宇,女。被告:訾海波,男。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银行)诉被告孙喜全、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龙米业)、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集团)、訾海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弘大集团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全、吉龙米业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银银行诉称:借款人孙喜全于2014年4月17日在蒙银银行保证贷款,金额为150万元整,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13.44%,截止目前,这笔借款本金均未偿还,并拖欠利息。上述贷款即将到期和逾期后经蒙银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喜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贷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3.44%计算,逾期的利息按年利率20.16%计算。2.被告吉龙米业、弘大集团、訾海波为孙喜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弘大集团辩称:弘大集团为吉龙米业做过借款担保,并没有给孙喜全等自然人担保,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到弘大集团时,原告并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原告将弘大集团盖章后的空白合同带走,至今未向弘大集团交付合同正副本。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原告仍拒绝提供,为此弘大集团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化日报对该续期担保合同进行公告,声明该续期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訾海波辩称:2014年12月底。王洁通过弘大集团担保向原告借过款,除此之外,訾海波没有以个人名义为任何人做过借款担保。保证合同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当时原告说会给合同副本,但签订保证合同后一直未给副本。当时约定不给副本保证合同无效。贷款展期不是600万元是400万元,原告把利息也考虑进去了。被告孙喜全未答辩。被告吉龙米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孙喜全向蒙银银行借款1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44%,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的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孙喜全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蒙银银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蒙银银行于2014年4月17日向孙喜全账户转帐150万元。吉龙米业于2014年4月17日与蒙银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孙喜全、林成的借款共同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吉龙米业在保证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洁签字。訾海波、弘大集团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与蒙银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为鄂艳玲、鄂桂珍、孙辉、林成、孙喜全的借款共同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訾海波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弘大集团在保证人处盖章,苑永志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手印,并在法定代表人处盖章。另查明:弘大集团于2015年5月20日在通化日报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为:“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王洁(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续期贷款担保合同,因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时盖章,该银行将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后的合同带走后至今未向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合同正副本,经催促后仍然拒绝提供。现声明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作废。自吉林弘大实业集团有限签署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无效。”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喜全双方签订的柳河蒙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第一款(借款人的违约情形)第(二)项规定:“贷款逾期,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第二款(违约责任及贷款人的救济措施)第(二)项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末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发放后,孙喜全自借款之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柳河蒙银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柳河蒙银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弘大集团还提供了关于声明为王洁担保贷款合同无效的通知函、中国邮政快递回单、2015年5月20日通化日报公告一份,但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蒙银银行与被告孙喜全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对违约救济措施约定明确,双方约定于每月20日偿还本息,现该笔贷款从借款之日起,本息一直未偿还,被告孙喜全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孙喜全偿还。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3.44%、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吉龙米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孙喜全、林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余额300万元的担保,此合同系被告吉龙米业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包括在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之内,故被告吉龙米业在原告向被告孙喜全发放本案所涉借款后,依约应对被告孙喜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被告訾海波、弘大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鄂艳玲、鄂桂珍、孙辉、林成、孙喜全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业务提供最高余额600万元的担保,此期间并不包括本案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2014年4月17日在内,故可认定二被告并未对本案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訾海波、弘大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利率按年利率13.44%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0.16%计算)二、被告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在最高余额3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余额300万包括林成150万借款、孙喜全150万借款,二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累计不超过300万元)保证人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喜全追偿。三、驳回原告柳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孙喜全、柳河县吉龙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审 判 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