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汝阳县柏树乡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田某乙相撞,发生事故后史某某驾车逃逸,田某乙及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史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投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汝阳县柏树乡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田某乙相撞,发生事故后史某某驾车逃逸,田某乙及时被路过群众发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0日,史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现场位置等情况。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单。证实小型普通客车整车损坏,无法检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乙不承担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乙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实史某某交通肇事并逃逸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3月20日入所执行。6、比对证明。证实经现场遗留物与肇事车辆痕迹比对,遗留物为小型普通客车所留。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3月20日,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涉案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史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扣留。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灰色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史某1,史某某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证处于有效期内。9、被害人田某乙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安某、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10、投案自首证明。证实2016年3月20日,史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上店派出所投案自首。1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史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史某某表示谅解。1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离现场有150米左右,听到一声巨响就赶忙跑过去,看到一个人躺在加油站前边路的南侧,我就报了警,是21时31分报的警。在我听到响声时,就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从我前面行驶了过去,车号我也没有看清楚。就看到后尾灯非常明,当时撞住人没有减速就走了。13、证人田某甲(田某乙之女)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20时许,爸妈在我家吃过饭后,我父亲就骑着电动自行车带着我妈回上店。直到20号晚上我妈打电话说我父亲没有回家,她说两个人骑着电动自行车到了柏树街后,电动自行车没有电了,我父亲就叫我妈推着电动自行车先走,他在后面跟着,不知怎么的,两个人就走散了。和交警队的人联系后,我到医院做了辨认,才知道父亲被车撞了。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和丈夫骑着电动自行车从我女儿家开始走,走到柏树街时,电动自行车没有电了,他就让我一个人推着电动自行车在前面走,他在后面跟着。我就推着电动车沿着侯饭路往东走,这一路我不停地喊我丈夫的名字,但一直没有答应,我就一个人推着电动自行车回了家。第三天我女儿知道我丈夫没有回家,她打了110后,才知道我丈夫出事故在医院。我去医院看了,就是我丈夫。1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6年3月19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面包车从柏树乡往县城方向去,到华沟桥附近(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感觉车好像撞到了一个东西,应该是撞住人了,当时老害怕,没有下车就直接开车走了。一直到县城西街,之后又将车开到体育场,我就去我小姨家住了一晚上。16、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史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宁 念 渠审判员 解 晓 生审判员 张 乐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