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景奉杰与仲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奉杰,仲跻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606号原告:景奉杰。委托代理人:杨熙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跻江。原告景奉杰与被告仲跻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奉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跻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奉杰诉称:被告仲跻江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03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仲跻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被告仲跻江向原告景奉杰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景奉杰现金叁万元(圆)整(30000.00元)仲跻江2003年5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奉杰提交了被告仲跻江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没有偿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跻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跻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奉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按年利率4.35%至借款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仲跻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斐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