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欣与闫海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海均,李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海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上诉人闫海均与被上诉人李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05411号民事判决,闫海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三河市精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且系同一宿舍的室友。2015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躺在宿舍的床上,看见被告走进宿舍,因二人平时总开玩笑,原告就向被告叫了一声:“均儿的”,被告听后对原告说:“你跟你爹也这么说咋着?”,原告又回了一句:“我跟我孙子也这么说”,被告听��,上前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原告被同宿舍的室友拉开,后被告从床上拿起一根木棍朝原告的前额和脑后各打了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出血,后二人被室友拉开。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报警。被告被三河市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三河市公安局李旗庄派出所对原被告以及证人王某、杨某、梁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三公(李)行罚决字(2015)1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三河市××旗庄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颜面部外伤。该院给予清创缝合术,破抗注射,抗炎止痛等处理,原告回去后感觉不适,于当日去三河市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额部及枕部皮肤裂伤术后。原告在该院共计住院56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843.3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3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住院56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3、误工费5064.27元。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56天,月工资为2713元。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扣发工资的证明。4、护理费3386.13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营慧进行护理,并提供了营慧所在单位出具的月收入1814元以及未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其护理期即为住院56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093.7元。此外,双方均认可被告曾为原告交纳医疗费3000元,给付过原告生活费400元,合计3400元。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工友、室友,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理应团结互助,友好相处。然而,从双方平时的关系来讲,玩笑、口角均在所难免,被告不应因一句玩笑和口角即动手打人,其行为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开玩笑时未能把握好分寸,玩笑开得过重,且在被告出现烦感时没能及时控制,仍继续还以被告过激言语,导致被告情绪失控,一怒之下将自己打伤,故原告亦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以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确定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闫海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欣因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20693.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400元)的80%即16554.9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后,上诉人闫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此次纠纷因被上诉人李欣出口不逊导致上诉人对其动手互殴,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2、住院56天有挂床现象,相应误工费、护理费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没有法律依据。4、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李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海均与被上诉人李欣为工友、室友,因开玩笑发生口角,本应相互礼让、和平解决,但最终导致上诉人闫海均将被上诉人李欣打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闫海均应��被侵权人李欣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李欣的过错,减轻上诉人闫海均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闫海均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欣的住院情况,因被上诉人李欣受伤部位为头部、面部,住院期间除相应治疗外,应对伤情进行检查、观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并无不妥,相应的误工、护理时间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支持100元符合相关的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闫海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闫海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盟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