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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卫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中共党员,系鄂州市水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副科级)。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4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6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特殊,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卫某在鄂州市水务局办公室工作期间,负责管理公务车、给公务车安排燃油费,并保管持有鄂州市水务局系统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鄂州石油分公司的预存燃油费的加油卡。期间,卫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每月节余的上述预存的燃油费分次私自挪归个人加油使用。截止2015年6月下旬案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燃油费累计人民币69,147.67元。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卫某主动到其单位鄂州市水务局纪检监察部门交待了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涉案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任职通知及文件、退赃发票、情况说明、燃油费支出帐证、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持卡清单、对账单、中石化加油发票七张及充值对账单、公务车加油卡复印件、任职文件、干部简历、证明、户籍信息等;有证人程某、刘某甲、潘某、胡某、孙某、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某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均无异议,辩称指控的犯罪金额中还应扣减司机持其管理的加油卡额外为单位公车加油的部分,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主动退赃,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卫某提供了证人严某、卢某、刘某乙、汪某的证言及湖北中天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鄂州市水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犯罪金额中还应扣减司机持被告人管理的加油卡额外为单位公车加油的部分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为公车额外加油的金额已作部分扣减,被告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人卫某在未受到调查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还挪用的加油款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金额不大,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景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