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良英诉钟祥市人民政府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英,钟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行初7号原告陈良英,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委托代理人徐亚丽,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钟祥市人。系原告陈良英之女。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林长洲,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涛,钟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英因认为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英诉称,2015年5月18日到北京取文书,被钟祥市政府驻京办工作人员范某等二人从马家楼接到钟祥驻京办,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柴湖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发义将我带回钟祥派出所盘问,5月20日上午送到温峡宾馆实施非法拘禁长达50天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与男性看管人员混居,每天吃不饱、睡不好,身心遭受到了极度痛苦。我女儿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也多次向检察院依法举报。直至2015年7月10日,柴湖镇政府工作人员王成杰等三人把我送回自己家,恢复了我的人身自由。现请求人民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指派张发义等男性工作人员在宾馆昼夜守候混居限制女性原告人身自由50天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钟祥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从未指派任何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实施对原告诉称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没有作出该行政行为,原告起诉钟祥市人民政府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确定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原告陈良英到北京取文书,钟祥市柴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发义将其带回钟祥,并将其送至温峡宾馆。同时,接原告回家的王成杰也是钟祥市柴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发义、王成杰系钟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陈良英起诉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其行为违法,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和告知后,原告仍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良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林审 判 员 李 欢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