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夏建刚与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刚,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560号原告夏建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卫华,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周继兵,总经理。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马港办事处东环路(复式楼)。法定代表人李桂华,总经理。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建刚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李卫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赤壁市东洲大厦的13间商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刚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其出具了借款收据。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由其在2015年8月3日之前还清、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8日经对账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267.8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67.8万元及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夏建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三: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银行汇款的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8万元,月利率仍为3%,该借款本息应于2015年8月3日前还清,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原、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夏建刚本金267.8万元,此后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六:对账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所欠借款的对账、认可及催收情况。证据七: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及公司章程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间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性。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但于2015年2月28日已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法定利息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愿偿还;2.2015年5月28日之前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且此后对利率未作约定,故超出法律范围的利息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5月28日的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担保关系成立,也超过了担保期限;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求。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5月28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盖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过担保期限。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原告夏建刚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原告夏建刚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汇款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缺乏真实性,日期是手写,担保方盖章不是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证据五中的合同盖章与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公章不一致;证据六未经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确认,缺乏关联性。证据七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担保责任的成立。原告夏建刚对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原告夏建刚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来源合法,关联性强,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具有单一性,二被告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夏建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款收据。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4日,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此后至2015年5月28日间,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全额支付利息,而是分五次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并于同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夏建刚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8万元;本金仍按月利率3%计息;所欠借款本息应于2015年8月3日还清;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事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原告夏建刚曾多次催要,多次与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借款本息对账,并于2015年12月5日再次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5年10月28日借款数额为267.8万元、月利率从2015年10月28日起降至2%、由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期还款、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仍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此后,二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原告夏建刚诉至法院,庭审中要求判令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借款267.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9日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从2015年6月18日至今,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数次支付利息共计23.0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相一致,充分证实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其与原告多次签订的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书亦充分证实双方基于自愿原则对借款利率、还款时间、担保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故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其已在2015年2月25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在2014年11月4日前按约分期已付利息36万元因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要求原告返还,但此后利息应根据该条第一款按月利率2%结合实际下欠本金分段计算(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借款本金300万元计息,此后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息,并扣减实际已付利息35.08万元)。故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夏建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其中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25日间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2月26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并扣减该期间实际已付利息35.08万元);二、被告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7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84元,由原告夏建刚负担3783元,被告武汉市西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万福房地产开发赤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正炎审 判 员 肖乐新人民陪审员 胡少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