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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与黄洪川、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洪川,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再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北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樊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亮,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治安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洪川,男,47岁,1968年10月21日,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地址:新和县和田路4巷15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建材园区314线以北217线以西法定代表人刘子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黄洪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民申字第1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璟、何亮与被申请人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申请人黄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系诚建公司与黄洪川,诚建公司认为黄洪川系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以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的名义与诚建公司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的证据不足。依据合同性相对性原则,黄洪川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四海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黄洪川辩称其挂靠四海公司,应由四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黄洪川与四海公司之间虽为挂靠关系,但并未由此产生黄洪川有权以四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且根据诚建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及黄洪川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亦不能证实四海公司有向诚建公司支付加气块款的义务,故对黄洪川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由黄洪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诚建公司支付加气块款500530元,违约金7007元。二、驳回诚建公司对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7元,减半收取为5154元,由诚建公司负担1134元,黄洪川负担4020元。二审法院认为,黄洪川作为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沙依巴克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4#、5#楼项目经理,与诚建公司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购买的加气块用于沙依巴克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认定黄洪川代表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依法应当对外承担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上诉人阿克苏诚建建材责任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新疆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气块款500530元、违约金7007元(500530元×5.6%/6个月×1.5);三、驳回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诚建公司与黄洪川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黄洪川并未得到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不应当由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公司认为,一、阿克苏诚建建材公司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效,不能以黄洪川个人签字为由而否认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违约责任均能看出合同主体。二、该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人系四海建设公司,黄洪川没有资质承建。所以该合同最终责任承担人应为四海建设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诚建公司(甲方、卖方)与黄洪川(乙方、卖方)签订一份加气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加气块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违约责任,即一方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赔偿金。在该合同乙方处仅有黄洪川的个人签名,未加盖四海公司的印章,甲方落款处为诚建(加气块)销售部。后黄洪川在合同上写明”用煤款抵账”变更了付款方式。2014年8月8日,经诚建公司与黄洪川对账,双方在供货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函载明:供货工地名称为新疆沙雅艾比利,供货名称为加气块,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2014年4月26日,合计欠款金额为500530元;同时,黄洪川在对账函下方注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所有加气块款(五十万五百三十元)。同意黄洪川”。合同履行过程中,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陆续向黄洪川支付部分工程款。庭审中,诚建公司提交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14年4月20日,收款人黄洪川,金额200000元,用途系付工程款,支票下方由黄洪川签名。诚建公司陈述支票上的金额其并未收到,四海公司认为支票为向黄洪川支付工程款项,并非是向诚建公司支付加气块款。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为了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为有效代理,被代理人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表见代理有其严格的表象,即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主观上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黄洪川以个人名义签订与被申请人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气块销售合同,申请人阿克苏四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黄洪川也没有明确表示自己是四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又在加气块销售合同上写明”用煤款抵账”,即用其承建羊场煤矿时抵账的煤抵加气块款。期间,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在本案中,并没有形成主观上使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相信黄洪川具有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加气块合同的情形,其次,在四海公司与黄洪川之间的合同标明”包工包料、定死价”,说明在客观上也不具备黄洪川具有四海公司员工身份的可能,因此,表见代理并不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经订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诚建公司提交的加气块销售合同及供货对账函均由黄洪川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四海公司的公章,而诚建公司亦未提交黄洪川系四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虽然黄洪川提交了其与四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四海公司授权其在诚建公司购买加气块的事实。综上,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系诚建公司与黄洪川,诚建公司认为黄洪川系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以四海公司沙雅分公司的名义与诚建公司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的证据不足。据此,四海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黄洪川辩称其挂靠四海公司,应由四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黄洪川与四海公司之间虽为挂靠关系,但并未由此产生黄洪川有权以四海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且根据诚建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及黄洪川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亦不能证实四海公司有向诚建公司支付加气块款的义务,故对黄洪川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黄洪川向诚建公司支付加气块款500530元,违约金7007元;二、驳回诚建公司对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诚建公司上诉认为黄洪川与四海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而黄洪川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我院改判”由四海公司向诚建公司支付加气块款500530元,违约金7007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没有正确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黄洪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气块款500530元、违约金7007元(500530元×5.6%÷6个月×1.5)。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黄洪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端泰审判员余厚新代理审判员万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