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志强与提万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强,提万军,洪宝坤,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54号原告姜志强,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提万军,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洪宝坤,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纪树丰,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群,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志强诉被告提万军、被告洪宝坤、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万军、被告洪宝坤、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强诉称,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在莫旗塔温敖宝镇粮库东,被告提万军驾驶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超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姜志强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时发生碰撞、两车损坏,姜志强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莫旗人民医院治疗48天,支付了医疗费14970元。莫旗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处理,认定“提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志强无责任”。提万军驾驶的机动车法定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4970元;2、护理费:12210元(110元/天×48天×2人+110元/天×15天×1人);3、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5、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检查费:514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验血费500元;10、修车费:3300元;11、玉米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220元。要求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称本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7日,对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因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事实及事故中机动车的保险关系、险种。在车辆驾驶员没有无证或者醉酒情形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部分进行理赔;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各个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答辩人结婚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出具正式税务票据并附有诊断书、病历等形成证据链,否则不予赔偿。没有医嘱的自购药、外购药和非事故伤用药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不属于医保目录用药不予赔偿,属于乙类药及合理检查费答辩人以80%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病历首页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照自治区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护理费以1人为限;4、原告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补充意见,本案被告提万军无驾驶证和行驶证,答辩人只有在驾驶人证件合格,承保车辆年检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合理的费用,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在莫旗塔温敖宝镇粮库东,被告提万军驾驶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姜志强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时,两车发生碰撞,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莫旗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提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志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治疗48天,诊断为椎骨干骨折,头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14696.4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9220元(详见诉称)。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洪宝坤,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挂靠),被告提万军系被告洪宝坤雇员(司机),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提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证明书、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3、修车费收据及明星表;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5、验血费收据及酒精检测报告;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鉴定检查费及验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万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损坏。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提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提万军系被告洪宝坤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洪宝坤应对提万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提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该交通事故是属于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97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14696.49元,所以,应认定医疗费为14696.49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6000元、其后续治疗费用(固定物取出费)7000元,因有票据证实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应确定为9273元(110元/天×48天×2人×80%+110元/天×15天×50%),其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票据金额仅为5013元,所以,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应认定为5013元,其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发生交通费1500元,所以,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支持。但从事发地至莫旗人民医院就医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认定。对其修车费3300元(四轮拖拉机),原告提供了修理费收据及更换配件明细单,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验血费,原告并未提供正式收据予以证实,而且该费用不属于因损害而导致的直接损失费用。所以,对此费用不予认定支持。其玉米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损失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已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63582.49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273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34733元。对于剩余医疗费4696.49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修车费1300元(3300元-2000元)及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13元,应由提万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提万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除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以外的费用共计23796.4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13元,应由被告提万军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提万军与被告洪宝坤是雇佣关系,其提万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洪宝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提万军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提万军在驾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对于提万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部分(鉴定费5013元),应由雇主被告洪宝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提万军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洪宝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73元,财产损失费(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志强23796.49元。三、被告洪宝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志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5013元,被告提万军、被告绥化市嘉信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减半收取665.00元,由原告姜志强负担65元,由被告提万军、洪宝坤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