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楼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5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626694代表人:童树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岑锋,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慈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51343M法定代表人:楼亚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诸密特,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东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3327468T法定代表人:余雅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67811271法定代表人:楼亚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843204239法定代表人:余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楼少波,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桥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05214751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82财保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22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持有的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实施了该保全措施。2016年5月1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楼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联泰公司、东星公司、博艺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4507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锋、薛胜利,被告联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星公司、博艺公司、天辰公司、楼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以被告联泰公司、东星公司、博艺公司、天辰公司、楼少波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联泰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利息66937.5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6937.5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8.95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联泰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利息57093.76元,以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7093.76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7.634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被告联泰公司即时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4.被告联泰公司立即补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91.50万元,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判令即时归还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5.被告联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6被告楼少波对第1、2、3、4、5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东星公司在最高本金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范围内对第1、3、5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博艺公司在最高本金额1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范围内对第2、4、5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被告天辰公司在最高本金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费用范围内对第2、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如被告联泰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处置其提供的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79**号)及动产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为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63号),所得款项由原告分别在最高本金额2252万元、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律师费范围内对第1、2、3、4、5项诉请优先受偿;11.本案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联泰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情况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情况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拖欠银行借款利息金额以及原告主张扣除银行承兑保证金的金额有法院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联泰公司立即补交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691.50万元,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导致原告发生垫款的,判令即时归还垫款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因该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原告并未实际垫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需说明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本息扣除的情况。另外,2016年3月17日,被告联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4122016000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对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期间内,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浦发银行针对被告联泰公司的答辩意见陈述如下:对于对原告承兑的被告联泰公司签发的20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9日到期,原告按期进行了兑付,并扣除了被告联泰公司交付的100万元、100万元、85万元保证金本金,因被告联泰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的缘故,对于保证金利息未能扣除,故被告联泰公司银行账户内尚有资金余额32万余元。对于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615万元、153万元,原告申请撤回相关诉讼请求,保留到期后继续主张的权利。对于被告联泰公司辩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问题,原告认为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原告依法享有该动产的抵押优先权。被告东星公司、博艺公司、天辰公司、楼少波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ZB9412203000185号、ZB94122201400000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星公司、楼少波为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2.编号为ZB9412201400000076号、ZD9412201600000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联泰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房地产及动产设备抵押的事实;3.编号为ZB94122016000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辰公司为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ZB94122016000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博艺公司为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编号为94122015280817号、94122016280081号、94122016280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6.编号为CD94122015880661号、CD94122015880672号、CD94122015880684号、CD94122016880091号、CD94122016880125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联泰公司签发汇票金额200万元、200万元、170万元、615万元、153万元,并有原告承兑的事实;7.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联泰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2016年4月24日履行给付全部融资本息的事实;8.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及付款信息三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8日支付票款200万元、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票款200万元、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票款170万元的事实;10、被告联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联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联泰公司、东星公司、博艺公司、天辰公司、楼少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5、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联泰公司拖欠原告的本息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1、3、4系原告与其余被告签署,原告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前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与证据9结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中的其余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因原告撤回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按当事人陈述处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星公司签订编号为ZB9412201300000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星公司为主债务人即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担保的主债务本金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起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楼少波签订编号为ZB94122014000002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少波为主债务人即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担保的主债务本金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起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ZB941220140000007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不超过2252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联泰公司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的房地产(房权证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土地证为慈国用2××5第051030号)。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房他证2014字第007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ZD941220160000001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原告所有的有机热载体炉、蒸汽发生器、双碱法脱硫装置、制氯机等机器设备。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辰公司签订编号为ZB94122016000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辰公司为主债务人即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约定担保的主债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整,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起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艺公司签订编号为ZB94122016000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艺公司为主债务人即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确定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担保的主债务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起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为941220152808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88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全部归还本金、结清所欠利息,并承担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为941220162800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87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要求归还本金、结清所欠利息,并承担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联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41220162800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87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有权要求归还本金、结清所欠利息,并承担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联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为CD9412201588066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开立承兑汇票200万元,出票日2015年10月8日,到期日2016年4月8日,垫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保证金为汇票金额的50%即100万元,原告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联泰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息的,造成原告垫款后,被告联泰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罚息,并需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为CD9412201588067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联泰公司开立承兑汇票200万元,出票日2015年10月13日,到期日2016年4月13日,垫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保证金为汇票金额的50%即100万元,被告联泰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息的,造成原告垫款后,被告联泰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罚息,并需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编号为CD94122015880684《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被告联泰公司开立承兑汇票170万元,出票日2015年10月19日,到期日2016年4月19日,垫款罚息利率每日万分之五,保证金为汇票金额的50%即85万元,被告联泰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融资本息的,造成原告垫款后,被告联泰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垫款罚息,并需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原告按约向被告联泰公司提供借款并承兑汇票后,被告联泰公司未按约支付2016年4月份利息,也未交付原告2016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9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构成违约。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告联泰公司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2016年4月24日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各被告仍未履行相应责任。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联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24031.26元,拖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85万元(已扣除保证金本金2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联泰公司提供借款及承兑汇票,被告联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交付票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联泰公司给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联泰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星公司、博艺公司、天辰公司、楼少波为被告联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上述被告应在各自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联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联泰公司追偿。故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泰公司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的抵押优先权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泰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动产抵押物仍为被告联泰公司所有,被告联泰公司并未举证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将上述动产抵押物出卖或通过其他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并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本院认为被告联泰公司该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星公司、博艺公司、天辰公司、楼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66937.5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693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5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57093.76元,以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7093.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34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三、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85万元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以及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款罚息;四、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被告楼少波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六、被告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四项确定的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四项确定的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四项确定的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若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07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的房地产及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慈工商抵登字[2016]第6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分别在最高额本金2252万元、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律师费担保范围内对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6200元,由被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楼少波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慈溪市东星光源电器有限公司对受理费990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博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天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受理费81980元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本院;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中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本案五被告共同负担,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胡柏春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