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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68号原告:韩某,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甲外出地址不详,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如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