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40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一个单位上下级关系(被告系原告领导),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某某称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没有打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找到被告后要求其书写借据一份:“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周某某,2015年9月27日”。现被告称无力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在夏县公安局工作,二人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1分及一个月归还。当天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了1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账户汇了9800元,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周某某,2015年9月27日”。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一直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的账户上打款19800元,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及一个月归还,原告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实际出借金额为19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9800元予以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中未约定,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1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