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阚俊娜、王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阚俊娜,王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3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李昕,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俊娜。被告王宝龙。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被告阚俊娜、被告王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俊娜、被告王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阚俊娜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阚俊娜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胶州市李哥庄镇石矫路小窑村608号秀水花园住宅楼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并用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宝龙作为被告阚俊娜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阚俊娜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阚俊娜签订的2014年房贷字第14091100030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贷款本金219301.93元、利息2616.1元、罚息72.09元,以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三、被告阚俊娜将胶州市李哥庄镇石矫路小窑村608号秀水花园住宅楼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阚俊娜、被告王宝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8月20日,被告阚俊娜(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房贷字第14091100030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石矫路小窑村608号秀水花园住宅楼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屋;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借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或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或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为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石矫路小窑村608号秀水花园住宅楼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2014年9月28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胶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13590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阚俊娜,债权数额23万元。二、被告阚俊娜与被告王宝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同意上述贷款为阚俊娜和王宝龙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被告阚俊娜签署的个人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阚俊娜;金额货币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10年;还款期数120期;月利率6.06‰;借款到期日2024年10月10日;借款用途购房。四、被告阚俊娜自2015年7月10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9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9301.93元、应收利息2616.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0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房地产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阚俊娜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阚俊娜应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阚俊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可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予以解除;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阚俊娜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阚俊娜提供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基于公示原则,原告享有就该抵押登记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宝龙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被告阚俊娜的配偶已明确知晓上述债务,故被告阚俊娜的该笔贷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宝龙应与被告阚俊娜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阚俊娜、被告王宝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阚俊娜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房贷字14091100030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阚俊娜、被告王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19301.93元、应收利息人民币2616.1元、拖欠本金的罚息人民币37.0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人民币35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原告对被告阚俊娜提供抵押的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石矫路小窑村608号秀水花园住宅楼小区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00元,由被告阚俊娜、被告王宝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