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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XXX、陈长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XXX,陈长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1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702553-0。住所地:永嘉县东城街道永建路121号金泰大厦A-203号。负责人:张大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XXX,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执行人陈长铭,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现住永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执行人XXX、陈长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公安厅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根据查询结果,2016年3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长铭所有的坐落于上塘镇下堡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08543),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扣留陈长铭的工资收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XXX、陈长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1660元及执行费215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先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133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戴锦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