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治红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张治红,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03375J。法定代表人贺家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红,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审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9175447K。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治红、原审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1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应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治红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确有约定,发生纠纷时应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张治红在使用上述合同标的物的时候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张治红因与上诉人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损害赔偿无果,遂将上述二公司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产品的侵权行为地在丰都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治红是根据侵权关系而非《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关系而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