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与陈业晖、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陈业晖,余芳,陈国业,陈营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5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怀城镇沿江中路68号雅豪居B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L2067807-3。负责人:陈海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俊兴,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永海,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行职员。被告:陈业晖,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余芳,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国业,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陈营业,男,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诉被告陈业晖、余芳、陈国业、陈营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俊兴、黎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业晖、余芳、陈国业、陈营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业晖、陈国业、陈营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陈业晖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但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陈业晖至今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计至2015年9月9日止,其尚欠借款本金51340.56元,利息17726.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业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69067.05元,之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日止,被告余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国业、陈营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和5月9日分别向被告陈业晖、余芳、陈国业、陈营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业晖、余芳、陈国业、陈营业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陈业晖、余芳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陈业晖、陈国业、陈营业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该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当日,被告陈业晖即以采购矿产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与陈业晖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陈业晖,借款利率为年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将100000元贷款转给被告陈业晖,陈业晖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业晖却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至2015年9月9日止,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340.56元,利息17726.49元,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陈业晖、余芳的身份证及其结婚证明复印件;2、陈业晖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3、陈业晖、陈国业、陈营业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4、陈业晖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4、陈业晖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5、陈业晖、陈国业、陈营业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6、计息清单等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业晖、余芳、陈国业、陈营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陈业晖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被告陈业晖、陈国业、陈营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业晖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能偿还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业晖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陈国业、陈营业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陈业晖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余芳系被告陈业晖的妻子,该借款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余芳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业晖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陈业晖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业晖、余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1340.56元,利息17726.49元,合共69067.05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县支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2015年9月9日止,之后利息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国业、陈营业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负连带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63元,由陈业晖、余芳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