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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与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1360号原告: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黄田千石村。法定代表人:徐光华。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龙湾区状元三期工业园区12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潘淑贞。原告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装饰扣。2014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至2014年5月止共计应付款10165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每月付款8万元(其中2015年2月不付款),2015年8月余下56500元全部付清,每月的付款时间为24日至28日。后被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16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步步鑫付款方式”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10165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又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步步鑫付款方式”的字据,其内容属于欠条,该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16500元的事实。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耐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步步鑫装饰扣有限公司货款101650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乐